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X路X号。
负责人喻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革,江苏通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
上诉人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革,被上诉人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2时,唐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x轿车在通沙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至二泉停车场前时,遇贺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通沙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结果发生二车相撞,致贺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查证事发前双方车辆的相对位置及动态为由,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仅载明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贺某某前往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x.94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了苏x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6月2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审查认为,贺某某左人工全髋置换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护理期、营养期各60天为宜。
2010年5月28日,贺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唐某某驾驶苏x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未认定责任。其损失有医疗费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2元、停车费6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x.14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唐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虽未认定责任,但贺某某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对贺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停车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认可每天18元、12元;对鉴定残疾等级八级不予认可,只认可九级,按x.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诉前保全费不予承担。
唐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贺某某申请,对唐某某的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贺某某支付诉前保全费12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贺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贺某某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唐某某驾驶机动车对车外情况注意不够,造成碰撞致贺某某受伤,对本起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唐某某对贺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停车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唐某某虽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其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贺某某的伤残等级,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根据各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结合考虑贺某某的伤情及法医学鉴定审查意见,依照相关规定,法院确认贺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x×12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停车费6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x.14元。苏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唐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停车费6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x.2元;二、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94元的60%即x.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已减半收取,含鉴定费14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519元,唐某某负担412元,贺某某负担239元,该款已由贺某某垫付,保险公司、唐某某各自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贺某某。
一审判决后,唐某某、保险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是贺某某驾驶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与其碰撞,其是正常行驶,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贺某某是全髋置换导致关节功能丧失才构成八级伤残的,现已做了髋关节置换术,肢体功能有了改善,应当按照伤残九级的标准计算损失,一审法院不同意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属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贺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因保险公司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审法院传司法鉴定人陈某某出庭接受询问。陈某某在庭上陈述,贺某某术后安装的人工髋关节是一种假体,虽然有一定功能,但不是其自身的生理功能,故鉴定时按照髋关节的生理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唐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二、贺某某的伤残八级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唐某某驾驶轿车与贺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因无法查证事发前双方车辆的相对位置及动态,对本起事故未作责任认定,在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关于事故责任,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通过审查交警部门的事故照片和询问笔录,认定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唐某某上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按照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贺某某的伤情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保险公司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伤残九级的标准计算贺某某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查,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唐某某各负担1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王静静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