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鹤壁市金百合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第三人鹤壁市金百合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其系鹤壁市天泽商务中心二楼的承租人,经鹤壁市天泽商务中心同意,将其承租的部分房屋转租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应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预付半年的房租,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经其同意私自在共用范围内搭建房屋,并将房屋再次转租,被告应于2008年1月1日交纳房租,但被告在接到其5日内交纳房租的通知后不但不交纳房租,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故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的房屋租金x元、恢复房屋原状、支付违约金3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代表第三人鹤壁市金百合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的,且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某,其也是向第三人交纳的房租,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人鹤壁市金百合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陈述:其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没有关系,其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原告代表鹤壁市金百合婚纱影楼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鹤壁市金百合婚纱影楼从鹤壁天泽实业有限公司租下的位于鹤壁市X街X号二楼的房屋,部分出租给被告使用,在被告履行房屋租赁协议过程某,原告以金百合婚纱摄影或金百合婚纱影楼的名义收取被告租金。2007年4月1日,第三人鹤壁市金百合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公司住所地为鹤壁市淇滨区X街中段X号二楼,原告为第三人的股东。2007年4月1日,第三人与鹤壁市天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鹤壁市天泽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街X号房屋租赁给第三人使用。金百合婚纱摄影、金百合婚纱影楼均为第三人现在正在使用的名称,其广告宣传亦以金百合婚纱影楼名义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马某某是代表鹤壁市金百合婚纱影楼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在签订合同时鹤壁市金百合婚纱影楼未注册成立,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某,第三人注册成立,第三人住所地与被告承租房屋所在地位置相同,有第三人与鹤壁天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第三人现在仍在使用的名称为证,且在被告向第三人股东马某某交纳房租时,原告马某某又以第三人的名义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原告马某某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