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河南德强钢结构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南、东环路西49座X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南、东环路西49座X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豫粮麦业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德强钢结构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豫粮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德强钢结构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二被告皆认为其与原告王某某签订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在施工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故请求本案移送郑州市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德强钢结构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签有《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在施工中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而二被告住所地均为郑州市管城区X路南、东环路西49座X单元,属郑州市管城区辖域。故综上,二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2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肖某霞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