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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17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怀安某,初中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某百湾堡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于2007年5月8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赢秋苑小区X—

1—X室内,趁人不备之机,盗走吕某某(女,20岁)放在柜子抽屉内的人民币7900元,并存入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内。后因被害人吕某某报警,安某某向吕某某承认盗钱事实,并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安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起获赃款经过、银行取款凭单复印件、110报警记录单、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钱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悔罪,且在归案前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此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赃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安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0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二OO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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