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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恢复原状及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郸民初字第16030号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55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生于1949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玉,郸城县司法局钱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恢复原状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我为发展农村经济,于1998年在本村建猪舍一座,发展养殖,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2月18日下午约3时许无理动手将我所建猪舍部分围墙推倒,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为此特诉致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所损坏的猪舍恢复原状。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没有动手推他(原告李某甲)的猪舍围墙,另外李某甲建猪舍侵占我的土地1.3亩,现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李某甲停止侵权,退还非法所占我的土地1.3亩,并赔偿我的租赁损失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对其所诉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对此又表示否认。另其双方在2006年2月26日签订有换地协议书一份,约定了相关换地事项及使用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对其所诉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所诉因其双方于2006年2月26日订立有换地协议书一份,因此李某甲建猪圈占用土地不属侵权行为,对其反诉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及反诉费50元,由李某甲及李某德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华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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