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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7-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512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牌号为浙x的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岭市驶往台州市椒江区,9时45分许途经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台州市海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口路段,超越前方由韩某文驾驶的豫x正三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导致摩托车向右侧翻,致使韩某文当场死亡、乘坐该车的丁某某受轻伤。根据台公交路(2007)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罗某、韩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示意图;图片;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因过失而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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