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浏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浏阳某百福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浏阳某百福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由浏阳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10月3日由浏阳某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因病未能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浏阳某百福烟花制作有限公司专职安全员,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本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浏阳某百福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兼职安全员,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本市看守所。
浏阳某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周某丙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二○○七年十二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永鑫,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浏阳某百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是一家生产盆花、火箭、喷花等烟花产品的企业。该公司有2个股东,股东被告人杨某某占55%的股份,担任公司董事长;股东被告人周某甲占45%的股份,担任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自2005年2月至今,被告人周某甲和杨某某擅自决定分线生产,全公司X栋厂房中,被告人杨某某分得X栋、被告人周某甲分得X栋,2人各自组织人员进行生产、销售,收入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雇请了5人负责安全、接待、门卫等工作。公共费用按股份分摊。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以百福公司名义于2007年2月26日聘请被告人周某丙为办公室主任兼管安全工作,聘期为1年,月工资1200元;2007年6月11日聘请被告人李某乙为百福公司专职安全员,聘期为1年,月工资800元。
该公司对安全生产虽有一整套规章制度,但因为分线生产后,工房紧张,被告人周某甲未经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将第X栋原褙皮车间(C级车间)间隔成3小间,安排X多名工人在里面组装火箭烟花,20多名操作工包括车间主任毛某某在内均未经政府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即上岗生产。组装火箭烟花中有一道工序是装效果药包(经鉴定为烟火药),虽然厂方要求在第X栋车间第3小间工房进行(根据国家标准规定,装药、筑药应单人单栋进行),但因为生产任务紧(厂方承接了多家公司的火箭烟花生产订单),生产人员多(厂方安排X多人在里面组装火箭烟花),安全意识淡薄,操作工实际在第1、2小间工房装效果药包。被告人李某乙对此提出过意见,要求操作工到第3小间装效果药包。但操作工以塑料件太重为由而实际仍在第1、2小间工房装效果药,车间主任毛某某对此同意,被告人李某乙也予以默许。
2007年8月29日早7时许,百福公司员工陆续进入各自车间开始进行生产作业。孙某某、宋春华、李某莲(又名李某)、李某丁、曾某、徐远珍、黎开花、阳某兰、曾某莲、邓小兰来到X号工房第1小间工房对火箭烟花装效果药和褙皮作业,陈玉兰、周某明、陈金枝、李某珍、李某丁华、杨某红、王某某、贺某玲、陶某林(男)来到X号工房第2小间工房对火箭烟花装效果药和褙皮作业,阳某某到第3小间工房进行合球作业。8时10分许,由于缺少火箭烟花发射底座,第1小间工房的黎开花、曾某莲、郑小兰和第2小间的王某某提前离厂回家。9时20分许,贺某玲离开第X号工房第2小间工房去药物线领取火箭烟花药包。9时30分许,周某明在组装火箭烟花时先装效果药,然后用纸团封盖,因操作不慎,引发手中火箭烟花的升空配件(火箭药筒)爆炸,诱爆了工房内的药包、火箭烟花半成品,导致该工作间大爆炸,致使同一工作间作业的陈玉兰被烧死,陈金枝、李某丁华、李某珍、杨某红、陶某林被炸伤和烧伤。工房的爆炸致使整个房间整体倒塌、屋顶被炸毁。第X号工房爆炸将工房内存放的火箭烟花半成品引燃后向厂区内各工(库)房飞散,导致了对面的第X号药饼中转库和第X号化工原材料中转库相继爆炸,致使第27、29、31、32、33、X号工(库)房被炸毁,第28、53、54、55、56、X号工房及新修未验收的X栋库房的屋面、墙面不同程度的损毁,并引发第28、55、X号工房起火。爆炸发生后,第X栋、X栋工房内的操作工人四处逃跑,其中第X栋工房的操作工李某莲逃至第X栋药饼中转库过道时被当场炸死。另有23名工人受伤。整个爆炸造成操作工周某明、陈玉兰、李某莲3人当场死亡,操作工陶某林、李某珍、陈金枝、李某丁华、徐远珍5人经抢救无效在医院相继死亡。另有18人不同程度受伤。爆炸并造成该公司周某民房共计277户门窗、玻璃不同程度受损。
爆炸发生后,现场人员立即拨打了119、120急救电话,并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报告。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参与了抢救工作。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到现场后被工作人员劝离现场。4被告人于当日依法接受了公安机关的传唤。
经事故调查,认定操作工周某明在组装火箭烟花装效果药、封盖纸团时用力过猛,操作不慎,引发手中火箭烟花爆炸是此次爆炸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从2005年开始“分线生产”,分别指令将第X栋褙皮工房和第X栋封装工房间隔成3小间,在其中组装火箭烟花、装裸露药物、将原规定为C级危险工房改变为A3级危险工房、擅自改变工房结构和工房用途、提高工房危险等级,同时,对安监部门、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提出的安全整改意见置之不顾,放任了爆炸事故的发生,是此次爆炸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人李某乙在没有取得上岗证的情况下,担任专职安全员,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对在第X号褙皮工房内操作工人违规生产制止不力,导致了爆炸事故的发生;被告人周某丙在该公司从事专职安全员多年,对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分线生产”、擅自改变工房用途、提高工房危险等级没有切实履行职责。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疏于监管,是此次爆炸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同时,该公司第X栋工房操作员工没有取得设区以上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上岗证无证上岗,超药量、超人员生产;第X栋化工原材料库、第X栋药饼中转库药物严重超量存放,且工(库)房之间的安全距离不足,导致了爆炸事故进一步扩大。
事故发生后,百福公司积极配合政府、公安机关妥善处理了善后事宜: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每户赔偿18万元;承担了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赔偿了277户民房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分线生产的协议、分房明细表等相关材料、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呈报的安全隐患整改报告、百福公司与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浏阳某公安局危爆大队爆炸事故技术分析报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清单、死亡证明、病历资料及伤亡人员照片、4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4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文书及相关材料等书证;(2)证人阙某学、王某某、曾某、孙某某、李某丁、阳某某、贺某某、胡某某、周某戊、甘某某、陶某某、李某己、毛某某、阙某某等人证言;(3)法医学鉴定书、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分线生产、擅自改变工房用途、提高工房危险等级、违规超员超量组织生产,导致作业场所生产设施、条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相关部门及单位安全员提出问题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对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安全意识淡薄,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第X号工房长期存在的超量、超员、改变工房用途和其他违规行为制止不力,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上述4被告人明知自己的上述行为有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而过于自信可以避免,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主观过错明显,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中,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及其家属以单位名义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了善后处理工作,赔偿了有关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4被告人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以对上述4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周某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丙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谭卫明
人民陪审员陈克强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