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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沈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三次窜至固始县政府门前成功广场西侧吴某的烟酒副食店,乘无人之机,采取掰窗入室手段进行盗窃,其中前两次分别盗窃冰红茶、“惠普”鼓风机1台、碎冰机1部、“帝豪”牌香烟9盒、“玉溪”牌香烟5盒、烤鸭、鸡蛋、瓜子等物(物品合计价值1000余元),现金400余元;第三次窜至吴某的烟酒副食店,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殷某某、柴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和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数额刚过定罪起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固始县政府门前成功广场西侧吴某的烟酒副食店,乘无人之机,采取掰窗入室手段,盗窃现金400余元及冰红茶、瓜子等物,被其挥霍。

2010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再次窜至固始县政府门前成功广场西侧吴某的烟酒副食店,乘无人之机,采取掰窗入室手段,盗窃“惠普”鼓风机1台、碎冰机1部、“帝豪”牌香烟9盒、“玉溪”牌香烟5盒、烤鸭、鸡蛋、瓜子等物,物品合计价值1000余元。

2010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第三次窜至吴某的烟酒副食店,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殷××、柴××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到案经过及案情简介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1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从兵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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