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住(略)。
原告王某甲,女,住(略)。
原告王某甲,女,住(略)。
原告王某甲,女,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住(略)。
原告王某甲,女,住(略)。
原告张某丙,男,住(略)。
原告张某丙,男,住(略)。
原告张某丙,男,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住(略)。
原告苏某某,女,注(略)。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号某室。
原告王某甲,男,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丙、张某丙、张某乙、苏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丁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苏某某、王某甲、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丙、张某丙、张某乙、苏某某、王某甲诉称,1988年,奚某某、王某甲、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丙及被告某某华为解决父母奚某某、王某甲的居住问题,共同申请并建造房屋。1994年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丁、奚某某及王某甲又申请在上述房屋上加层。因权属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对(略)房屋进行继承、分家析产。
被告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丁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依法析产。
经审理查明,1988年2月,王某甲、奚某呒偶、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丙共同申请建造南面二层楼房一上一下中的底楼部分,上述房屋登记在1991年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该证上的现有人口为王某甲、奚某某、王某甲、朱某呒偶。1993年10月,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丁、奚某某、王某甲申请获准在上述房屋上加建第二层。
奚某某(又名奚X,2006年1月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与王某甲(2010年3月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生育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奚某某与张某乙(1950年左右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生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1993年11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与苏某某生育张某丙、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乙与王某甲生育张某丙(又名张X)、张某丙(2005年8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因权属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只要求处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某丘(16)地块上的)南面二层楼房一上一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其余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对其余房屋原、被告均不要求处理合意一致。
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被告对系争房的分割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无悖,可准之,但被告拒签调解书要求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37丘(16)地块上的南面二层楼房一上一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有证房屋按产权论,无证房屋按建筑材料处)。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8.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