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X镇X组X号。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X镇X组X号。
原告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X镇X组X号。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X镇X组X号。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X镇X路X号。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xx,公司职员。
原告王xx、张xx、曹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王xx、王xx的申请,依法于2010年6月29日追加王xx、王xx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张xx、曹xx、王xx、王xx共同诉称,2009年6月7日,原告的家属王xx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沪闵路路口被被告的司机张xx撞到,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11日死亡。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5,000元。但被告在支付了400,000元后,就再没支付剩余的赔偿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拒绝支付。诉请:1、判令被告向五原告支付交通死亡事故赔偿金165,000元;2、判令被告向五原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全权委托案外人练xx处理相关事宜,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钱款通过练xx向原告全部支付完毕,交警部门也开具了赔偿总额的凭证交给了被告,如被告没有将钱款支付完毕,交警部门不会开具该凭证给被告。被告的钱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8时05分左右,被告的驾驶员张xx驾驶被告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x的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沪闵路路口与王xx驾驶的案外人王卫xx所有的牌照号码为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及王xx受伤。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11日死亡。2009年7月9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调查清楚。
王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王xx。曹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王xx、王xx、王yy、王xx。1993年7月31日,王yy死亡。2009年7月4日,王xx死亡。审理中,原告表示:王xx的父母在王xx去世之前已经去世。2010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邮寄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表示:王yy没有妻子、子女。
2009年6月14日,张xx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练xx及原告王xx在参与王xx交通事故死亡处理工作中,作为委托代理人,但在委托书中的“作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字样的下方的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及权限处的代理人填写的却是王xx和王连余。
2009年6月26日,相关事故方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签署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练xx、王连余在该调解书中的王xx一方处签了字。同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xx家属交通死亡事故赔偿金565,000元,在2009年6月29日支付200,000元,余额在2009年7月30日付清。后被告付清了全部赔偿款,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开具了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该凭证载明收到被告交来的经济赔偿费585,000元,并载明该凭证一式二份,一份交付款人,一份存档。该凭证中的收款人处有练xx的签字。审理中,被告表示之所以原告手中还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是因为被告处理本起事故的安全员将钱给付原告时,忘了将欠条原件拿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台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口本、证明、欠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委托书、练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对于已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被告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张xx于2009年6月14日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上下矛盾,对于相关受委托人的授权不明确,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本院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判决理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张xx、曹xx、王xx、王xx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6元,由原告王xx、张xx、曹xx、王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辉东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