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交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王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交服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交服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下称莆田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于2010年4月29日询问了上诉人交服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玉桂、上诉人莆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1日17时00分,交服公司所有的闽x号客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B道23KM+560M处单方发生侧翻,致车上的乘员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郭某、陈某某、楼某、林某、裘某、陈某某、黄某、柯某受伤,车辆受损,福建省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损失。经责任认定,客车驾驶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乘员及福建省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上述乘员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3-15天不等后出院,交服公司预付医疗费x.04元,赔偿上述乘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x元,赔偿福建省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损失x元、拖车费1599元。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致引起诉讼。
另查明,闽x号客车在莆田财保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乘客每座责任限额2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每座绝对免赔额500元,每座财产损失的绝对免赔额100元;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本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不超过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5日。
原审法院认为,交服公司与莆田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莆田财保公司应承担按约定向交服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交服公司的驾驶员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服公司已赔偿乘客及路产的损失,故现交服公司要求莆田财保公司赔付保险金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交服公司赔偿给乘客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法定标准及酌情认定的数额计算,交服公司赔偿给乘客的损失基本合理,均可予认定。因保险合同约定每座绝对免赔额500元,故莆田财保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应为x.04+x-500×10=x.04元;对于莆田财保公司辩称由于交服公司自行放弃申请复议,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定实际的路产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的辩解,因交服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路产损失及拖车费为x元+1599元=x元,故本院对莆田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故路产损失及拖车费应为x元×80%=x.06元。对于交服公司主张的客车报废损失x元,因莆田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报价单一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可以确认莆田财保公司已与交服公司就客车的经济损失进行核赔并经交服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其中修理费为x元,零部件是x元,总计为x元,故现交服公司主张客车报废损失为x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保险赔偿金为x.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莆田市交服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十二万四千二百四十三元一角;二、驳回莆田市交服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80元,由交服公司负担3487元,莆田财保公司负担2393元。
一审宣判后,交服公司及莆田财保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交服公司上诉称,由于车辆损毁严重,2008年8月30日交服公司已将被保险车辆报废。莆田财保公司作出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是莆田财保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让交服公司的财务签字,并非交服公司安全员所签。一审法院认为系交服公司自行决定报废,认定事实错误。莆田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近五个月才作出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按照规定应当以交服公司提供的被保险车辆报废损失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一审法院未采用,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莆田财保公司赔偿交服公司客车报废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莆田财保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关于保险汽车是由交服公司自行报废的事实认定是符合客观事实。从交服公司提供的报废证明来看为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且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是交服公司的安全员与保险公司共同确认的结果,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是正确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事故后已进行查勘,并与交服公司的安全员达成一致并制作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报价单、零部件更换清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莆田财保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莆田财保公司赔付给交服公司x.04元伤者医疗费等损失是不当的。2、对客车修复费用x元,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的购置价比例进行赔偿,并扣除相应的免赔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交服公司垫付的伤者医疗费等损失x.04元进行重新核定,对保险车辆损失x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重新核定理赔金额。
上诉人交服公司辩称:1、上诉人财保公司主张交服公司支付给伤者的医疗费x.04元不当是不能成立的,该伤者是客车上的乘客,有交警的证明予以确认。医疗费经法院认定,再加上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54元,交服公司也实际赔付给伤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且一审法院已经按合同约定扣除免赔率无须重新核定。2、客车不存在修复的问题,2008年8月客车已报废,2008年10月份莆田财保公司才作出修复决定,请求驳回莆田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莆田财保公司对认定车上乘客伤员有异议,认为客车上只有乘客黄某某、柯某某受伤,其他人员不能认定为伤员,对其他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交服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莆田财保公司应支付上诉人交服公司所保险闽x号客车车上人员损失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问题。
上诉人交服公司主张:1、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车内还有九名也为伤者,交服公司也赔付了车上伤者的医疗费及误工费。交服公司赔付给第三人的费用,符合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且原审法院已将免赔率扣除,对此原审判决正确,应认定的赔偿金额为x.04元。2、保险车辆于2008年8月报废,同年10月份保险公司作出车辆损失的简易确认书,由交服公司的财务签字,交服公司认为该签字是无效。保险公司应支付交服公司客车报废损失x元,而不是单纯的修复费用。
上诉人莆田财保公司主张,1、其中九位伤者非肇事车辆上受伤乘客,即使这九位伤者是乘客,其赔偿的费用也是不合理,原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的判决是错误的,应进行重新核定。2、车辆损失应按莆田财保公司的核定金额,并按莆田财保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的简易确认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客车损失为x元。对客车损失费用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额,并扣除合同约定的15%免赔率,为人民币x.28元。
本院认为,对于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损失的保险赔偿金额问题,从上诉人交服公司提供2009年1月16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来看,该证明内容体现闽x号客车发生事故后,车内受轻微伤乘客有林某、张某、陈某某等十五人在福州空军医院急诊或住院,因当时救援工作繁重,未列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且上诉人交服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了各伤者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第四七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票据、出院证明及上诉人交服公司支付伤者费用的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定标准及酌情认定的金额计算,并扣除每座绝对免赔率500元,认定上诉人莆田财保公司应赔付车上伤员损失的保险赔偿金额为x.0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莆田财保公司主张车上只有2位伤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交服公司已支付赔偿车上伤者款项又未能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诉主张要求重新核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莆田财保公司应赔付车上伤员损失的保险赔偿金额应认定为x.04元。
对于上诉人莆田财保公司应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额问题,从上诉人交服公司提供的汽车报废回收证明看,莆田市汽车更新领导小组签发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早于该车辆保险投保时间即2008年1月5日,且该保险车辆汽车报废回收证明没有经过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莆田财保公司签字确认,故无法证明本案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该车已报废的事实。上诉人交服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有上诉人交服公司人员签名确认,上诉人交服公司主张是莆田财保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让交服公司的财务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莆田财保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报价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上,有双方协议本确认书所列金额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为此,可以确认双方已就客车的经济损失进行核赔,其中修理费为x元,零部件为x元,计x元,不能再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及车主负全部责任应扣除15%免赔率进行核赔。据此,上诉人莆田财保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交服公司所保险闽x号客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交服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客车报废损失x元理赔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莆田财保公司关于车上伤员损失赔偿金额应重新核定及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应按双方确认的车辆损失,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同时扣除免赔率15%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交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1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萍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林容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