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根据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定,2007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因在电话里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争执,遂伙同十几个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持组合刀和镀锌管乘车窜到城厢区凤凰山公园广场找到被害人谢某某,将被害人谢某某围住后对其进行殴打。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户籍证明、(2005)莆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林某甲档案资料、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强制措施及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只参与殴打被害人,但没有持械,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的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其只参与殴打被害人,但没有持械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谢某某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林某甲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其上诉称没有持械砍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已考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