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明,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某。
被告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宏、胡国宁,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彬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瀚、周荣贵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明,被告彭某某、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国宁、黄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下午14时2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南宁市X路由永和大桥方向往友谊路方向行驶,被告彭某某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友谊路由吴圩方向往永和大桥方向行驶,适有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被告彭某某前方的人行横道从被告车前右侧往左侧行驶,由于被告彭某某所驾驶车辆是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拐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导致原告的电动车受到被告所驾驶的车碰撞,原告车辆受损,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南宁市交警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同时交警五大队还查明被告彭某某所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彭某某、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某某、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666.7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7874.40元,住院伙食费3680元,营养费368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528.15元,修车费705元,交警车辆保管费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x.25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3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2、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保管费,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4、暂住证、营业执照、平阳村X组物业管理员周荣贵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南宁市X路客运定额发票,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6、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
被告彭某某、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要求过高且没有计算依据,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由彭某某赔偿。
被告彭某某、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彭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证明彭某某将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鹏通公司名下经营,并向鹏通公司按月交纳养路费、管理费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且保险公司已垫付的抢救费6000元应予以扣除;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4000元内赔付,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无护理人员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由法院核实,对于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修理费发票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网上银行落地指令处理补充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鹏通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14时3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宁市X路由吴圩方向往永和大桥方向行驶,适有原告韦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建路由永和大桥方向往友谊路方向行驶。彭某某驾车从友谊路方向左转弯至南宁市江南区X路口时,韦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彭某前方的人行横道从彭某车前右侧往左侧行驶,由于彭某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导致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勘查认定:彭某某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一轴、二轴制动、前照灯、车速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交通行为合法,彭某某单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肾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肾结石;4、左侧第7~10肋骨多发骨折。原告自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在该院共住院92天。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3月后回院复查B超。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原告自行交付门诊费81.01元,住院预交金300元。被告彭某某已替原告向医院支付门诊费1097.25元、住院预交金2200元,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医院支付医疗费6000元。2009年12月7日,原告以侵权损害为由,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3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X级(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2010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被告未全部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又第二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总额及已交费用、尚欠费用的证明,该院出具证明称: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总额为x.70元,已预交8500元,尚拖欠7166.70元。
被告彭某某与被告鹏通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一份《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独自出资购买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被告鹏通公司经营,彭某某每月付给鹏通公司养路费、管理费等320元,合同期5年。鹏通公司为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该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自2007年8月23日起一直租住在南宁市江南区X街X村X组集体出租屋。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于南宁市平阳综合农贸市场烧卤行X号摊经营烧烤肉制品、卤味肉制品零售。事故后,原告还向南宁市X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施救费、保管费共64元,向南宁市江锦电动车经营部支付了奥韵鸽电动车五羊公主车配件全车外壳费705元。
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所依据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仅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应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本案中,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根据事故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分别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某某将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鹏通公司名下运营并向鹏通公司交纳养路费、管理费,则鹏通公司从被告彭某某的运营中享有收益,应与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到南宁市后也租住在城市X村,但其于事故发生时段在南宁市平阳综合农贸市场烧卤行X号摊经营烧烤肉制品、卤味肉制品零售,其已长期脱离农事生产,其主要生活来源亦来自于城镇,如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免显失公平,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门诊费1097.25+81.01=1178.26元、住院医疗费x.70元,合计x.96元,该费用均有医院收据、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x元/年×10%×20年=x元;3、误工费: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开始住院92天,其定残日为2010年2月25日,现原告请求住院91天加上出院91天共182天的误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2009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亦属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82天=6933元;4、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其需陪人护理在情理之中,原告陈述由其爱人在护理,并请求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92天的护理费,该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为x元/年÷365天×92天=352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2天=3680元;6、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身体健康的恢复需要一定的营养补充,其主张营养费在情理之中。但主张该项费用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对此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其出院后仍需回医院复查B超,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被告彭某某、鹏通公司同意按200元赔偿,结合本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故本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较为适宜;8、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购买全车外壳花费705元,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同意按该数额进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9、施救费、管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管理费共计64元,该费用有南宁市X路清障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评估鉴定费: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其余损失再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被告鹏通公司对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彭某某已支付的门诊费1097.25元、住院预交金2200元,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从其应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4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933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5元、施救费和保管费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彭某某应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68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彭某某已支付3297.25元,还应赔偿7227.71元;
四、被告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1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997元,被告彭某某、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蓝彬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