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豫x农用三轮车到辉县X镇X村,先到被害人秦xx家后墙喊人,后又敲秦xx家的街门喊人,秦xx、睢xx夫妇开门后和宋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告人宋某某将睢xx推翻在地,致使睢xx左手第3掌骨中远段完全性骨折,又用钢管将秦xx头面部打伤。睢xx、秦xx的损伤均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睢xx、秦xx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睢xx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秦xx不再要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害人睢xx、秦xx林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睢xx、秦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