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沈某,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住(略)。
原告左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4,000元;支付利息2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左某借款2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