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村X号(暂住(略))。1997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9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6月19日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支弄X号门洞处,将1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
2010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上述地点,将1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
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检测委托书、尿液检验报告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蒋某某具有自首行为,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