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松江区X路。
诉讼代表人王某,系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及上海B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
辩护人倪某,(略)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B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松江区X镇X村。
诉讼代表人王某,系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及上海B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上海B工艺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上海B工艺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上海B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和被告单位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倪某及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杨某在经营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和上海B工艺品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计某(另案处理)虚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某民币933,120元,税款人民币135,581.48元,已于案发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0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补缴了偷逃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A宽工贸有限公司、上海B工艺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计某、俞某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和上海B工艺品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税款,通过他人为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税款被骗十三万余元,被告单位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上海B工艺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单位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上海B工艺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且两被告单位已退出了非法抵扣的税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单位上海B工艺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