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郑XX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住处的邮政储蓄卡盗走,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将郑XX邮政储蓄卡内的4700元人民币取出。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涉案照片、银行卡明细、收条、被害人郑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为47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