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静某),女,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4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建材东方乐都夜总会三楼X房间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丁XX的4110元现金盗出后,藏匿在其右脚靴子内。后被发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人姬XX、姚XX、刘XX、杨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411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