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a,男;2008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a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卓a与同伙窜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小区门口东侧100米处,故意在被害人罗a面前将事先准备的包扔下,嗣后被告人卓a捡起包后假称要与被害人平分,待同伙上前自称掉包的失主,并以查看被害人是否捡了包中的银行卡为由骗知被害人罗a的交通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卓a与同伙分工合作,趁被害人罗a不备,将其交通银行卡窃走。之后,被告人卓a等人即分别窜至闵行区X路lX号招商银行龙茗路自助银行、龙茗路X号上海银行龙茗路支行、龙茗路X号上海市闵行区X路金店,用上述窃得的交通银行卡取款及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39,109元。
2010年3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卓a与同伙勾结,窜至本市闵行区X路l458弄小区门口,采用上述类似方法,窃得被害人罗b的邮政储蓄卡后,被告人卓a等人即用该邮政储蓄卡在上述同样地点取款及消费共计人民币55,15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罗a、罗b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卡、邮政活期储蓄交易明细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卓a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卓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卓a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小区门口东侧100米处,先由被告人卓a故意在被害人罗a面前地上捡起一个事先准备的包,假称二人平分包内财物而拦住被害人。此时,被告人卓a的同伙上前自称掉包的失主,并以查看被害人是否捡了包中的银行卡为由骗知被害人的交通银行卡密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卓a与其同伙分工,趁被害人不备,将该银行卡窃走。随后,被告人卓a等人分别持卡在各银行和金店取款及消费共计人民币39,109元。
同年3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卓a伙同他人,在闵行区X路l458弄小区门口,采用类似手法,窃得被害人罗b的邮政储蓄卡后,被告人卓a等人分别持卡在各银行和金店取款及消费共计人民币55,151元。
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卓a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a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卓a伙同他人窃取其银行卡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经过。
2、被害人罗b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卓a伙同他人窃取其邮政储蓄卡的经过。
3、被害人罗a的交通银行卡、被害人罗b的邮政活期储蓄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卓a等人分别持上述窃取的银行卡、邮政储蓄卡在各银行和金店的取款及消费明细记录。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卓a等人用窃得的银行卡、储蓄卡取款及消费的实时影像。
5、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环境状况等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卓a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卓a于2008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等的情况。
8、被告人卓a的有关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共计价值人民币94,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卓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卓a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卓a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