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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吕X至原工作单位本市长宁区X路X号甲吉捷餐厅,趁店内无人,从后门厨房翻窗入店,窃得挂于大堂墙上的价值人民币4,656元的长虹牌x型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后逃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X家属代其预交了赃款人民币4,6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庭审质证的证人许X、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吕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发还被害单位吉捷餐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冬

书记员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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