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4月24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投案。2010年8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8月14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投案。2010年8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8月15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投案。2010年9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9月1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投案。2010年9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吴某、赵某乙、赵某丙、穆某、卢某、赵某丁、赵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赵某甲、吴某、赵某乙、赵某丙、穆某、卢某、赵某丁、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吴某、赵某乙、赵某丙、穆某、卢某、赵某丁、赵某戊伙同他人到漯河市X村南漯河市博睿天地置业有限公司院子北大门口,用手将该大门口两侧的院墙推倒87米。经评估,被推倒损毁的院墙价值6041元。
另查明:被告人穆某、卢某、赵某丁、赵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8名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年龄证明,被告人穆某、卢某、赵某丁、赵某戊投案证明以及漯河市博睿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吴某、赵某乙、赵某丙、穆某、卢某、赵某丁、赵某戊与人结伙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法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8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穆某、卢某、赵某丁、赵某戊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穆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赵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赵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