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魏某起诉贾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魏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11月24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安检民行抗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文峰区X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由定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魏某、贾某对(2010)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2日,魏某与贾某和张某签订了网吧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将张某的豪峰网吧、魏某的通海网吧、贾某的冲浪网吧重组整合。重组后,三方各占重组后资产总额三分之一的股权。”投资人魏某向安阳市X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工商分局)申请注册安阳市通海网吧,2007年6月30日开发区工商分局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8年8月19日,三方召开了网吧财产清算划分会议,会议纪要内容为:“第五项:网吧资产共价值x元,第六项:债务x元,第八项:财产具体划分为:张某应收回资产共计x.5元,贾某应收回资产共计x元,魏某应收回资产共计x元。第九项:由三方各出资x元,共计x元作为处理百珂飞公司的债务问题,该款由魏某暂时保管,分款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第十项:安阳市通海网吧自即日起全部解体,原联营合同失效,通海网吧由魏某继续经营,一切债权债务均已划分清楚,与原股东张某、贾某无关,由魏某全权负责。”2008年9月20日4时52分,通海网吧工作人员杨浩向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派出所(以下简称银杏路派出所)报案。银杏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为:“填表人:吴志杰,填表时间:2008年9月20日,接警时间:2008年9月20日4时52分,接警方式:110,报警人:杨浩,男,26岁,(略),开发区后营通海网吧,接警人:吴志杰,处警民警:张某永、吴志杰。报警内容:2008年9月20日4时51分,杨浩报警称,开发区通海网吧的270台电脑被人拉走。处警情况:1、及时出警,赶到现场,2、了解情况:魏某、张某、贾某三方集资办的通海网吧,由于经济纠纷,贾某带人带车拉走270台电脑及显示器。3、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处理意见:登记。”2008年9月20日15时33分,原告魏某向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以下简称刑侦大队)报案。报案称2008年9月20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贾某带领30多个人强行将网吧内130台价值50万元机器搬走。证人王秉坤出庭证明,2008年9月20日凌晨3点30分左右,贾某带领30多人到通海网吧,将几个工作人员控制在KTV包房内,强行搬走130多台机器。
原审认为,魏某在银杏路派出所报案称贾某强行拉走魏某270台电脑及显示器,同日在刑侦大队报案称贾某拉走130台机器,两次报案记录中记载被拉走物品的数量不一致,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无法查清魏某电脑被抢的事实,也无法认定贾某拉走魏某物品的数量。虽然魏某、贾某与第三方在2008年8月29日的会议纪要中盘点了网吧的资产,但距魏某的报案日期2008年9月20日相隔一定时间,期间网吧内财产有无变化无法确定,法院不能依据2008年8月29日三方评估的电脑数量及价值认定魏某报案所称被强行拉走物品的数量及价值。由于魏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拉走物品的数量和
价值,仅依据三方联营期间的部分账本,也无法确定电脑被
拉走后给魏某造成的损失。因此魏某要求贾某返还众诚主机123台、x寸液晶显示器130台、旧主机12个以及相关配套鼠标、键某、摄像头,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1、魏某与贾某散伙后,网吧由魏某经营,并向贾某出具欠条,双方由合伙关系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贾某私自拉走电脑是侵权行为,侵犯了魏某对电脑的所有权及对网吧的正常经营权。魏某要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贾某在银杏派出所陈述其拉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各89台,属于贾某的自认,只是与申诉人魏某所起诉的数量不符。综上,可以看出:两次报警记录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贾某拉走电脑的事实;魏某起诉清单上电脑数量是265台及配套物品,如果理解为套,则为130套左右,如理解为台,即为270台左右,魏某起诉的数量和公安部门陈述的数量并不矛盾;魏某与贾某散伙时对电脑价值无分歧,应以双方约定的价值计算。
再审查明,2008年8月29日,魏某、贾某散伙时书写的“会议纪要”第五项“资产盘点”写明:x寸液晶显示器300台,价值x元,众诚主机123台,价值x元,网吧旧主机146台,价值x元。次日,魏某根据约定给贾某出具x元的收据和欠贾某x元的欠条各一张。2008年9月19日晚上,魏某在网吧卖电脑,贾某要求魏某支付其欠款,双方发生纠纷,贾某带人从网吧向外拉电脑,共拉走109台电脑(含主机和显示器)及配套鼠标、键某。9月20日下午,魏某找到开发区X村电工周某,要求到监控室看一下监控录像,周某带魏某去找值班的联防队员李海军、庞志方,庞志方将监控调出来让他们看了看,看到魏某网吧门前有人影走动,看不清是干什么。魏某2009年7月14日自行委托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23台众诚主机、135台显示器、12个旧主机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9月20日。评估报告认定123台众诚主机评估值x元,135台显示器评估值x元,12个旧主机评估值7200元,共计x元。魏某要求贾某自2008年9月21日至判决之日按照
每天2400元赔偿损失,魏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向法院陈述,按照150台电脑计算,每台电脑平均每天收入16元,150台电脑收入为2400元。通海网吧每月交纳电费1万元,税费2000元至3000元,房费4000元,支付员工工资7000元。贾某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通海网吧因距离学生宿舍区太近,不符合年审条件,自2008年未进行年审。
再审认为,贾某对魏某提供的会议纪要、周某、李海军、庞志方的陈述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魏某提供的评估报告认定的财产价格与魏某、贾某散伙时约定的价格一致,贾某不能证明从散伙至发生纠纷这20天内电脑贬值,则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
派出所对王秉坤的询问笔录是两次,但两次询问时间都是2009年8月23日14:20至14:58,两份笔录不能吻合,不能确认其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派出所对魏某的询问笔录是三次,三份询问笔录不能吻合,不能确认其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魏某原审时提供的报警记录“处警情况”一栏注明:经了解情况,贾某拉走电脑270台。再审时魏某提供的报警记录“处警情况”一栏在原来基础上注明:电脑显示器135台,机箱135台,共计270台。派出所对杨浩的询问笔录中,杨浩陈述贾某拉走135台电脑(包括主机和显示器)。上述三份证据与魏某陈述其“事前已将140多台旧主机卖掉”不能吻合(散伙时共有269台电脑,魏某已卖掉140多台,剩余不足129台),不予认定。魏某对贾某提供的收据和欠条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贾某的证人与贾某是河南省太康县X乡,但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应予认定。贾某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魏某与贾某散伙后,网吧由魏某经营,网吧的一切财产归魏某所有,贾某私自拉走电脑,侵犯了魏某的合法权益,魏某要求贾某返还电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魏某提供的散伙时的会议纪要,旧主机是146台,众诚主机123台,魏某陈述其将旧主机140多台全部卖掉,应视为魏某卖掉的旧主机就是146台。剩余电脑仅有123台。魏某要求贾某返还135台电脑,证据不足,但贾某的证人陈述其替贾某拉走89台电脑,贾某支付其运费890元,贾某陈述自己的车拉走20余台电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因此,贾某应当返还魏某109台电脑。因双方认可拉走的是成套电脑,因此,贾某应将显示器、键某、鼠标一并返还魏某。若不能返还,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电脑主机每台1000元,显示器每台900元)予以赔偿。魏某要求贾某返还摄像头、耳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魏某要求贾某赔偿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魏某自述自己经营的通海网吧未年检,因此,魏某的收入不属于合法收入,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限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魏某众诚电脑主机l09台、x寸液晶显示器109台及配套的鼠标、键某;若不能返还,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电脑主机每台l000元,显示器每台900元)予以赔偿;三、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魏某负担9508元,贾某负担4407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魏某负担1035元,贾某负担1035元。
宣判后,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核批准,准许魏某缓至二审判决前交纳上诉费用,在本案二审判决之前,本院依法通知魏某限期交纳上诉费用,但魏某未按期交纳诉讼费,也未再办理诉讼费减缓免手续,本院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魏某撤回上诉处理。
贾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贾某拉走魏某众诚成套电脑109台的事实错误,银杏派出所调查时,贾某就认可拉走电脑89台的事实,贾某在庭审时认可拉走89台电脑的事实,贾某用自己的车和证人的车一块把89台电脑拉走,而非贾某用自己的车在89台电脑之外,另行拉走20余台电脑,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魏某与贾某散伙后,双方应妥善处理经营纠纷,因双方已约定网吧由魏某经营,网吧的一切财产归魏某所有,贾某私自拉走电脑,侵犯了魏某的合法权益,魏某要求贾某返还电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在贾某私自拉走的电脑数量上双方存在争议,根据魏某提供的散伙时的会议纪要,旧主机是146台,众诚主机123台,魏某陈述其将旧主机140多台全部卖掉,应视为魏某卖掉的旧主机就是146台。剩余电脑仅有123台。魏某要求贾某返还135台电脑,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贾某的证人陈述其替贾某拉走89台电脑,贾某支付其运费890元,贾某陈述自己拉走20余台电脑。因双方均对案件事实作出对已不利的自认,原审予以认定,有利于查清案情,解决矛盾,原审据此判决贾某返还魏某109台(套)电脑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贾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忠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丁丁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