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家住(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家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为牟利合伙购入淫秽光盘并承租台州市路桥区X街X号三楼的出租房作为经营点非法出售VCD光盘。2007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在该出租房内向王某乙贩卖VCD光盘120张,经鉴定其中淫秽VCD光盘116张。事后,公安机关又对该出租房进行检查,查获待售光碟1090张,经鉴定,其中1004张光碟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清点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结伙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八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