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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冯xx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某,xx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x,xx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xx市X村民,住(略),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冯xx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非婚生育一子名冯xx,因原、被告关系不好,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子冯xx由原告抚养。

被告冯xx辩称,原、被告非婚生育一子冯xx属实,2010年8月之前一直是双方共同带小孩,8月之后,被告外出广东打工,但仍然寄钱回家,被告有能力抚养小孩,要求冯xx由被告抚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育一子名冯圆圆(已独立生活)。1998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未办理复婚手续仍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冯xx。2010年8月被告外出广东打工,有时也寄钱回家,原告也外出打工,小孩随原告生活。2011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小孩冯xx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并非婚生育一子名冯xx。按照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现原告赵某乙在外打工,有能力抚养小孩,冯xx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其已经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因此,冯xx由原告赵某乙抚养为宜。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冯xx由原告赵某乙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平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冷洪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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