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2-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退休教师,住(略)。
文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佐国,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文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癸、陈某辛、陈某壬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5日作出(2006)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文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癸、陈某辛、陈某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于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月4日、4月8日对上诉人陈某甲以及陈某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佐国,被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以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建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文某某、陈某甲等一家人现所居住的木质结构房屋与陈某某、陈某某等一家人原居住的房屋相连接,共五间正房(包括堂屋一间),系陈某甲之祖父陈某健与陈某健之堂兄陈某佩共同的祖辈遗留的财产。陈某甲的父亲陈某福(已故)、叔叔陈某庚、陈某己、陈某癸、姑姑陈某辛、陈某壬未对其祖遗财产进行析产。在土改过程时,陈某佩被划为地主成分,其所有的财产当时被人民政府全部予以没收,陈某某按当时的政策分得地主陈某佩的部分房产。此后,陈某甲等一家人一直居住进屋右侧一间正房,中间一堂屋为陈某甲与陈某某两家曾共用于操办红白喜事及堆放杂物等,堂屋屋顶上的瓦面的检修维护双方都曾以堂屋中线为界各负责一半。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均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宅基地使用证。2006年6月,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将其居住的一间房屋拆除,同时将共用多年的堂屋亦拆除半间,未拆除半间作了简易支撑,并破土动工准备修建新房。此时,陈某甲等人认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拆除的半间堂屋应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而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认为其所拆除的半间堂屋是土改时政府分给自己的财产,而且自己已管理使用多年,原告方也未曾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该半间堂屋应属其所有并未侵权,于是双方发生纠纷。此纠纷经溶溪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调解未果,为此,文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癸、陈某辛、陈某壬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立即停止对其所有的房屋一间的侵害,恢复堂屋的原状。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认为,其拆除的半间堂屋属于自己所有,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方选择的是侵权之诉,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半间堂屋具有独立的所有权,原告方仅承认与陈某佩存在共有关系,极力否认诉争堂屋与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有关,认为不是同宗兄弟,不存在共有关系。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堂屋一间属陈某癸之父与其父之堂兄陈某佩祖辈遗留下来的财产,解放后历年来为双方共用于操办红白喜事,屋顶瓦面的检修维护双方各自负责检修靠其居住的半间,以及双方在堆放杂物时亦各使用堂屋半间的状况,一直持续到本案纠纷发生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实际,应当认定诉争堂屋一间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管理和共同使用的权利,其中部分共有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利益。而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在拆除半间房屋时打破了双方多年存在的共有关系,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但原告方在诉讼中只请求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对整间堂屋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对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拆除半间堂屋后所造成的损害并没有明确主张诉权,虽然经过法院依法释明后,原告方明确表示不作主张,可由原告方另寻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陈某国、陈某癸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癸、陈某辛、陈某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文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癸、陈某辛、陈某壬共同负担。
上诉人文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癸、陈某辛、陈某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于2008年1月4日变更其请求为或者赔偿房屋损失x元。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龚四妹、肖某某等人的证词争议的堂屋一间属于上诉人所有,并且当时参加土改运动的村干部吴国珣、洪某某、敖某某等人的证词证明,土改时期分给被上诉人的房屋是没收地主陈某佩的一间房屋,被上诉人没有分得半间堂屋,故被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原判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而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的没有证明力的证据,使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合法化,属于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将其恢复原状的请求变更为由上诉人自己恢复原状,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分得地主陈某佩被政府没收的部分房屋,以及争议的堂屋属于陈某佩与陈某健的祖辈遗留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故陈某佩应对争议的堂屋半间享有权利,其财产被全部没收后应当分给了上诉人所有。同时双方在共同共有的堂屋操办红白喜事和堆放杂物,以及堂屋瓦面的检修都是各自负责一半的事实,上诉人也是认可的,故被上诉人对争议的堂屋一间享有一半的权利,被上诉人拆除属于自己的一半房屋,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不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陈某甲之祖父陈某健与陈某健之堂兄陈某佩共同的祖辈遗留的房屋为九柱木房三间,包括争议的堂房一间,陈某甲家自己另修建了九柱木房两间与陈某甲之祖父陈某健的祖辈遗留的三间房屋相连。在上列五间房屋中,双方对上诉人居住的其中三间房屋和被上诉人居住的其中一间房屋分别归各自所有,并且双方在争议的堂屋共同操办红白喜事和堆放杂物,以及对陈某佩所有的房屋在土地改革时期被政府全部没收并分配给农户所有,并且陈某佩在争议房屋处的房屋被没收后全部分给了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没有争议。
双方对彼此所有的房屋之间的堂屋一间的所有权发生争议,但双方均没有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房产证、陈某健与陈某佩共同的祖辈对该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的书面协议以及土地改革时期政府对该房屋的确权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主张该间堂屋属于其一方所有,提供了证人龚四妹、肖某某的证词证明争议的堂屋是陈某甲之祖父陈某健所有的,陈某佩对堂屋不享有所有权;并提供了参加土地改革的村干部吴国珣、洪某某、敖某某的自书证词证明土地改革时没有分给被上诉人半间房屋;同时提供了证人冉茂珍、陈某某等人的证词证明争议的堂屋一间是上诉人在管理使用和在春节帖对联。被上诉人主张争议堂屋中与其住房相邻的半间堂屋归其所有,认为该半间堂屋属于土地改革时政府没收地主陈某佩的一间半房屋后分配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并提供了证人饶正邦、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词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堂屋的检修瓦片均以堂屋的中堂为界各自检修一半,以及双方在堂屋操办红白喜事和堆放杂物的事实。因双方有关争议堂屋产权的证据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证人熊永法、吴承伟、陈某光收集的证词证明,双方在争议堂屋操办红白喜事和堆放杂物,以及堂屋瓦面的检修都是各自负责一半的事实,并对证人敖某某收集的证词证明,该堂屋不可能分配给谁,应是双方共同共用,如双方都没有权属证书,则应是双方共有。
二审中,上诉人经本院释明后,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x元,并提供了木匠师傅肖某坤的证词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认为,x元可以购买三间房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讼争的焦点,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某,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争议的堂屋一间的产权归属问题。因双方争议的堂屋属于不动产,而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关的房屋产权证、宅基地证、土地改革时的房屋确权证明以及分家析产协议等书面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只能根据该房屋的历史形成过程和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对争议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定。从该房屋的历史形成看,对该房屋属于陈某甲之祖父陈某健与陈某健之堂兄陈某佩共同祖辈遗留的房屋的事实,双方无争,结合当地有关弟兄成年后分家析产的习惯,当陈某健与其堂兄陈某佩的祖宗分为两家并分家析产时,因该堂屋属于农村居民祭祀祖宗的必须场所,应当是将该堂屋确定给陈某健与其堂兄陈某佩共同共有。在土地改革时,陈某佩的房屋全部被政府没收并分配给其他农户所有,此时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陈某佩丧失所有权,陈某健与其堂兄陈某佩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应当有一半的房屋被依法析产出来,与新的房屋产权人之间形成按份共有关系。因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词有关争议房屋产权归属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并且上诉人提供的参加土地改革的村干部的证词又是自书证词,双方的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均较差,一审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相关证据其收集程序合法,证据所证明内容具有针对性,故原判未采信双方收集的证人证词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法院对参加土地改革的村干部敖某某调查的证言证明的“该堂屋不可能分配给谁,应是双方共同共用,如双方都没有权属证书,则应是双方共有”内容看,只要能证明陈某佩对争议堂屋享有产权,则陈某佩的房屋都应参加了土地改革并被依法没收,当双方都不能提供权属证书时,应根据双方对该堂屋的使用情况确定为双方共有。并且双方对在争议堂屋操办红白喜事和堆放杂物的事实没有争议,说明双方对争议的堂房行使了共同使用的权能,再根据一审法院收集的证人熊永法、吴承伟、陈某光的证词所证明的堂屋瓦面的检修都是各自负责一半的事实分析,应当得出双方对争议的堂房虽然均没有书面的产权证据,但双方一直共同管理使用该堂房并且对堂房的一半分别履行各自的义务的结论,故应当认定双方对争议的堂屋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双方各享有该房屋一半的权利。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因争议的堂屋一间属于双方按份共有,且该房屋分开后由双方独立使用必然会导致其使用功效的降低,故该堂屋本身是不可分割物,在双方的共有关系依法终止前,各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及于该堂屋的每一个部分,双方必须合理使用该财产,以确保该财产的特定使用功能。因争议的堂屋是农村居民祭祀祖宗的特定场所,确保房屋的完整性是双方的义务,且农村房屋的每一列排列对其他排列都起着牵引和固定作用,故当一方需解除共有关系时,必须在确保该房屋的使用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权益,即依法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给对方或者收购对方的财产份额。而被上诉人置对方的利益而不顾,强行拆除该堂屋的一列排列,使该堂屋的使用功能降低并对上诉人的其他房屋的稳定性构成严重威胁,被上诉人的行为在行使财产权益时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并且这种侵权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仍持续到现在而没有得到排除,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的主张,应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对其实施的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鉴于由被上诉人进行恢复原状可能对恢复质量产生新的纷争,不利于矛盾的化解,故上诉人在一、二审法院释明后将其恢复原状的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且赔偿损失后由上诉人自行恢复原状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定纷止争。因上诉人举示的有关房屋损失数额的证据只有一个证人证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被上诉人提出的该房屋价值6000元的辩解又偏低,故可酌情决定争议堂屋的价值为x元,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有的一半房屋的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立即停止对文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癸、陈某辛、陈某壬的房屋产权的侵害;
三、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文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癸、陈某辛、陈某壬房屋损失6000元;
四、驳回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文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癸、陈某辛、陈某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880元,由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