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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秦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杞县X乡建设规划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杞县X乡建设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李某申、第三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翟玉胜、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2年9月10日为第三人的丈夫李某清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清,所有权性质为私有,东邻106国道,西、南、北均邻路,房屋为混砖三层,面积为338.23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把第三人卖给原告的土地的一部分颁证在第三人的房屋使用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第三人的房产证上的平面图与档案中的附图及建筑许可证上的四邻均不符,且颁证时李某清已去世。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颁证不侵犯原告任何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颁证行为原告早就应当知道,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向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地籍档案,自己通过承包土地取得使用权的陈述与被告的颁证行为不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2年9月10日合法取得,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依法应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李某清系夫妻关系,李某清于2000年4月去世。被告提供的颁证证据中显示:2002年9月10日,李某清向被告申请颁证,李某清未向被告提供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被告于2002年9月10日为李某清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清,所有权性质为私有,东邻106国道,西、南、北均邻路,房屋为混砖三层,面积为338.23平方米。2005年12月31日,第三人之子李某利,儿媳邢子美与原告李某甲夫妇签订一买地合同,将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房屋以北,原106国道西侧,北邻李某友门面房,东西长6.6米,南北长3.8米的土地卖给原告。被告为李某清颁证的相关证据中,没有李某清的申请书、李某清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的土地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房屋相邻,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被告受理房屋登记申请时申请人已死亡两年多,且被告提供的颁证证据中没有申请人的建筑许可证和申请人的相关证件,被告的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和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第三人李某乙持有的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于2002年9月10日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某荣

审判员尹飞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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