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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董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郏县支公司)因与董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D-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李公路X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同方向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当天,原告董某某被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10月18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263.48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1800元和原告方经事故科已经领走的200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董某某的伤情为:1、多发肋骨骨折,液气胸;2、脾挫裂伤、脾内血肿。2009年10月17日,经宝丰县人民医院同意,原告董某某转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0日出院。原告董某某的胸腹CT显示:1、左侧气胸伴双侧胸腔积液及两下肺节段性不张;2、冠脉硬化并左房室增大;3、脾挫裂伤;4、考虑创伤性湿肺;5、左侧5、6、7、8、9、10、11肋骨骨折。2009年10月18日,该院为原告董某某行“脾切除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给予抗炎、营养及对症治疗。为此,原告方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12月9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某某因脾切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董某某为城镇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董某丽、女婿李延伟护理。2009年7月14日,被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豫D-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4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客观适当,应当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8元,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应为x.86元;原告董某某的护理费从2009年10月13日起按2人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止应为4132元(x元/365天×2人×57天);原告董某某的营养费应为290元(10元×29天);原告董某某的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30元×29天);原告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25元(x元/年×5年×35%);原告董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x元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当首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4132元,残疾赔偿金x.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25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x.86元,由被告张某某的负责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车损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亦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25元。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x.86元。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19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87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人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某某的城镇居民身份证明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办理的,因此,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按董某某80岁的年龄和残疾等级原判决认定的x元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董某某答辩称,因我年老多病,2006年6月我就从农村老家来到宝丰县X镇居住至今,2008年我妻子去世,我的儿子、女儿为了照顾我,把我的户口迁到宝丰县X镇南关居民委员会。一审法院并没有按80岁的年龄赔偿我的残疾金,赔偿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答辩称,事故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董某某应按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数额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宝丰县X镇南关社区居委会、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董某某,男,1930年7月出生,宝丰县X镇X村人。2006年6月来宝丰县城居住,2008年元月配偶病故。董某某因无人照顾,其子董某甫和其女董某月两人决定让其户口迁入城关,这样便于照顾其父。于2009年11月份经当地派出所及居委会同意把董某某的户口迁入城关镇南关居委会”。

本院认为,董某某在2009年11月份以前是农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董某某已在宝丰县X镇居住3年余,即使董某某的户口在2009年11月份没有迁入宝丰县X镇,董某某长期跟随其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董某某的受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判决义务赔偿人赔偿董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是适当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戴铁牛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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