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亮,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重庆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重庆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正兰,代理审判员王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重庆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富公司)诉称:原西南制药一厂于1996年3月18日至1998年3月4日期间,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工行沙坪坝支行小龙坎分理处,分别借款人民币本金总金额x.48万元、美金210.9万元。1998年8月,西南制药一厂被兼并,重庆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和接收该厂的债务和资产。2004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渝富公司并告知了本案被告。原告渝富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尽快收回借款,现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本金x.48万元,利息5145.21万元,利随本清,以及偿还美金本金210.9万元,利息169万元,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原告方营业执照及成立批文。
2、西南制药一厂与工商银行市分行营业部的人民币、美金借款合同和借据。
3、西南制药一厂与工商银行沙坪坝支行小龙坎分理处的借款合同和借据。
4、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1998)X号文件批复。
5、被告与西南制药一厂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
6、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出具的承诺书。
7、被告与市分行的债权债务核对清单。
8、原告与市分行的债权转让协议。
9、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告知被告债权转移的通知书。
10、原告出具的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重庆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答辩称:①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将其对答辩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一般债权转让,而是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重庆市人民政府“整体打包”政策转让的债权。原告行使其按“整体打包”政策受让的债权,不能违背“整体打包”政策的目的获取非法利益。原告对答辩人享有的债权,是政策性债权,不适用一般债权转让的原则。②按照市政府“整体打包”政策,原告只能以向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购买债权的价格作为对答辩人享有债权的基数和本金收取合理的手续费和利息,而不能以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转让债权的金额作为对答辩人享有的债权金额。③2004年9月13日,原告致函答辩人《资金占用清偿通知单》,明确答辩人对原告的债权,即所谓“实际占用金额”仅为x.14元,体现了双方之间实际的债权关系。综上,原告起诉无理,应予驳回。
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就X公司欠工行市分行贷款纳入市X组织实施的“整体打包”处置范围给吴家农副市长的请示。证明目的是X公司欠工商银行的债务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的“整体打包”政策的处置范围。
2、渝府文[2004]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中国工商银行关于整体处置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不良贷款的请示》。证明目的是以“整体打包”形式处置不良资产,是依法经国务院批准的一种政府行为而非纯粹企业行为。
3、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债权转让公告》。证明目的是以公告的金额作为不良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非一般的债权转让。
4、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落实主城区环境污染安全隐患重点企业土地出让有关问题通知》。
5、重庆市经济委员会2004年10月28日《通知》。
6、X公司《关于偿还工商银行“整体打包”原西南制药一厂挂帐贷款的还款计划》。
7、渝富公司发给X公司的《资金占用费清偿通知单》。
8、渝嘉司(2005)X号文《关于资金占用费清偿的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西南制药一厂及其子公司重庆溢发制药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18日至1998年3月4日期间,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沙坪坝支行小龙坎分理处贷款人民币本金共计x.48万元,利息5145.21万元(截止2003年12月底)、美元210.9万元,美元利息169万元(截止2003年12月底)。
被告X公司与西南制药一厂于1997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为:X公司决定的承担债权债务的方式对西南制药一厂实施整体兼并。同年11月10日X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书面承诺:西南制药一厂(含其子公司)所欠该行国际业务部、沙坪坝支行小龙坎分理处人民币x万元及美元210.9万元的债务将全部由X公司承担。1998年8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1998)X号文批准,同意被告X公司对西南制药一厂(含其子公司)实施整体兼并。2004年元月2日至5日,被告X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沙坪坝区支行对债权债务金额再次作了核对并加盖印章。2004年3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原告渝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重庆工行将市级国有和集体119户企业的不良贷款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78.1050亿元折价转让给渝富公司。转让价款按不良贷款债权本金加表内利息(人民币)49.7532亿元的30%计(人民币)为14.9260亿元整。渝富公司支付价款后,将自动获得本协议受让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替代甲方取得债权及担保权人的地位,享有相应的债权和担保权利。如涉及抵押物分割,甲方与丙方按债权持有比例分割。2004年7月16日,重庆工行向X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截止2004年7月15日,X公司所欠人民币贷款本金x.48万元,利息5145.21万元;美元本金210.9万元,利息169万元。原告渝富公司于2005年2月6日在重庆日报登载债权转让公告。
另查明:2004年1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中国工商银行共同向国务院报送“关于整体处置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不良贷款”的请示报告,其主要内容:该不良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按30%清偿,对不能偿还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以70%核销,对未收回的表外欠息予以免除。后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了此请示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渝富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重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X公司提出应享有“整体打包”的优惠政策,但该政策仅仅是国务院给予重庆市政府整体处置一批不良贷款的政策,而非单个国企所享有的优惠政策,原告渝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48万元,人民币利息5145.21万元,以及美元借款本金210.9万元,美元利息169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重庆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强
审判员何正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苏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