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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第三人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诉翟某某、第三人漯河市同益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娄某。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杰,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联通公司)、第三人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诉翟某某、第三人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某、被告漯河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及第三人漯河劳务派遣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乙、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某诉称:翟某某是漯河联通公司单位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从来没有休息过,既没有安排原告补休,也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干同样的工作,得到的报酬却比别人少得多,更没有拿到过年终奖,也没有为原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07年12月中旬,联通公司口头通知让翟某某回家,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任何手续,联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翟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为翟某某安排工作,依法签定劳动合同并支付安排工作前的工资。2、补发在联通公司单位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85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x.43元。3、补发在联通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x元及经济补偿金x元,年终奖金差额9600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2007年年终奖800元。4、为翟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漯河联通公司辩称:一、翟某某与漯河劳务派遣中心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翟某某属于劳务派遣中心的职工。其人事档案、工资关系都在劳务中心。翟某某与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就已经约定了翟某某属于劳务中心的正式职工。翟某某的工资报酬、保险金等都是劳务中心发放和办理,因此用人单位是劳务中心,联通公司只是用工单位,联通公司已按月向劳务中心交付派遣人员的各项费用。二、本案在仲裁阶段应将劳务中心列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因未通知劳务中心参加仲裁,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漯河劳务派遣公司辩称:翟某某于2007年7月1日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于2007年年底终止。其次,本案在仲裁阶段没有通知派遣公司参加仲裁,程序违法,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按仲裁监督程序重新仲裁。

漯河联通公司诉称:2007年7月1日,翟某某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第二条:1、甲方(劳务派遣中心)安排乙方(翟某某)到联通公司(用人单位)工作,乙方的工种岗位由用人单位确定。合同约定第四条:1、乙方按甲方与用人单位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其工资报酬标准为月400元。合同约定第七条:本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合同签订后,翟某某即被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翟某某工作至2007年12月31日与漯河劳务派遣中心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之日。期间,翟某某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以及人事关系等均由劳务派遣中心负责,因此,翟某某与劳务派遣中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已经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翟某某要求安排工作并给付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翟某某要求安排工作、补发工资、资金等申诉请求。

翟某某对漯河联通公司的起诉辩称:翟某某在2007年7月1日前都已经在漯河联通公司上班了。2007年7月1日以后仍在该公司工作,联通公司截止现在没有与翟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另外在公司工作期间,翟某某从未休息过,星期天、节假日用人单位也未安排补休,也未按《劳动法》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漯河劳务派遣公司辩称:翟某某于2007年7月1日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于2007年年底终止。其次,本案在仲裁阶段没有通知派遣公司参加仲裁,程序违法,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按仲裁监督程序重新仲裁。

经审理查明:翟某某于2003年6月到漯河联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7月1日,翟某某又与漯河市劳务派遣中心(后变更为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翟某某仍在漯河联通公司原岗位工作。2007年12月18日,漯河联通公司口头通知翟某某离岗停止工作。

另查明:庭审中,翟某某称2007年7月1日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系空白的。劳务派遣公司当时未加盖公司,其是在部门发放的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的名字。对此,漯河联通公司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均不予认可,翟某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翟某某的工资发放至2007年12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金从2007年7月开始缴纳至2007年12月。

庭审中,翟某某要求漯河联通公司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x.85元、经济补偿金x.43元、年终奖金差额9600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其中2007年年终奖1000元)。翟某某在仲裁审理中2007年的年终奖为600元。

翟某某的月工资为450元。

漯河联通公司未提交翟某某的考勤记录、加班工资支付及年终奖发放证明。

漯河联通公司称:翟某某在2007年元月与漯河市人才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是漯河市人才派遣中心派遣过来的,但未提供证据,翟某某也不予认可。

本案经仲裁委裁决为:

1、申诉人与漯河市劳务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诉人应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

2、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加班工资774元。

3、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2007年度年终奖600元。

4、被诉人应补发申诉人从2008年1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计1100元(550元×2)。

5、被诉人自2008年3月起为申诉人安排工作岗位,逾期不安排则按月55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直到安排上岗为止。

本院认为:翟某某于2003年6月到漯河联通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漯河联通公司诉称翟某某在2007年7月1日前是漯河市人才开发公司派遣过来的,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而漯河联通公司并未举证,故应以翟某某陈述的于2003年6月到漯河联通公司工作为准。翟某某于2007年7月1日与漯河劳务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翟某某在工作单位、岗位未作变更的情况下同意变更劳动关系一方主体的意思表示,变更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漯河联通公司为用工单位,由于当时《劳动法》及配套法律法规未对劳务派遣行为作出具体相关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漯河劳动派遣公司又未与翟某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翟某某要求被告漯河联通公司恢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翟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漯河联通公司未提供翟某某考勤记录及加班工资支付证明,故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因加班期间限受申诉时效限制,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漯河联通公司应补发翟某某2007年10月18日至2007年12月18日的加班工资,这期间共有18个休息日,按翟某某月工资450元计算,加班工资共计为774元,经济补偿金194.5元(774×25%)。翟某某要求支付2004年至2007年的年终奖及经济补偿金,因2004年-2006年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而2007年的年终奖,翟某某在仲裁委时称为600元,而在本院审理时又称1000元,相互不一致,而漯河联通公司又称未发放过年终奖,故对翟某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翟某某要求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因翟某某没有举出所比照人员的身份、岗位年限、工资,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漯河联通公司于2007年7月开始为翟某某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金。2007年7月前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也应补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补交原告翟某某2003年6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支付翟某某加班工资774元及经济补偿金194.5元。

三、驳回翟某某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某元

审判员刘晓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程梅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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