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友,江苏常州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天目湖静泊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泊山庄),住所地在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静泊山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静泊山庄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江苏常州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静泊山庄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有关诉讼材料。2008年2月19日、2008年3月19日、2008年3月31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林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8日,被告静泊山庄在举行静泊山庄四星揭牌暨开业周年庆典时印制了大量的台历赠送给客人,在未经原告王某某许可的情况下,被告静泊山庄在该台历中使用了原告王某某拍摄的26幅摄影作品,被告静泊山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王某某的著作权。为此,原告王某某曾多次要求被告静泊山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但被告静泊山庄置之不理。2007年11月中旬,原告王某某又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静泊山庄,被告静泊山庄仍无任何表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为:
(1)要求被告静泊山庄赔礼道歉;
(2)要求被告静泊山庄赔偿损失13.5万元;
(3)要求被告静泊山庄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6幅摄影作品(照片及底片),证明原告王某某系该26幅摄影作品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2、2006年静泊山庄台历,证明被告静泊山庄未经原告王某某许可在其印制的台历上使用原告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26幅摄影作品。
3、律师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曾于2007年11月向被告静泊山庄发函,要求被告静泊山庄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4、摄影作品集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创作摄影作品为出版摄影集所用。
5、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王某某为制止侵权已经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
6、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证、江苏省美术家协会会员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摄影作品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
被告静泊山庄答辩称:第一,被告静泊山庄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静泊山庄使用原告王某某的照片已经经过原告王某某同意。被告静泊山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在工作中与原告王某某相识,后逐渐成为朋友关系。原告王某某来溧阳市工作或观光旅游,经常居住在被告静泊山庄处,被告静泊山庄免费为其安排食宿。原告王某某爱好摄影,主动提出利用被告静泊山庄处的环境、内部装潢及菜肴拍摄一部分照片。原告王某某将照片冲洗后送交被告静泊山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并亲口交待说:其中有些照片照得很好,你们如果用得上就可以使用。原告王某某将照片制作成光碟交给被告静泊山庄员工陈某乙,同样说明被告静泊山庄可以使用。后被告静泊山庄申报四星级宾馆成功,准备于2005年12月18日举行庆典活动。被告静泊山庄在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照片中选择26张印制在2006年度台历上,作为赠品赠送给参加庆典仪式的宾客。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12月17日到达被告静泊山庄处,领取了赠送的礼品(包括台历),参加了庆典活动,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二,被告静泊山庄多次为原告王某某提供免费食宿,为原告王某某提供场景,原告王某某拍摄涉案照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三,被告静泊山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被告静泊山庄处拍摄的照片是专供被告静泊山庄使用的,并非用于发表以获得利益。被告静泊山庄使用其照片制作台历赠送给宾客仅是作为留念,并未以此取得任何利益。因此,被告静泊山庄使用原告王某某的照片,没有侵权所得也未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任何损失,被告静泊山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12月17日参加被告静泊山庄的庆典仪式时领取了台历,因此原告王某某应于2005年12月18日即已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其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2月18日计至2007年12月17日。但是在此期间,原告王某某从未对其26张照片被使用提出口头或书面异议。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静泊山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静泊山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1、入住费用核销单若干张,证明原告王某某曾经多次入住被告静泊山庄处,未支付食宿费用。
2、26张摄影作品(照片),证明该26幅摄影作品系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给被告静泊山庄使用。
3、2005年12月15日华东旅游报一份,证明被告静泊山庄在2005年12月15日华东旅游报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中的一幅摄影作品,原告王某某至今未提出异议。
4、庆典活动签到簿及礼品领取签到簿,证明原告王某某参加了被告静泊山庄X年12月举办的庆典活动并领取了包括台历在内的礼品。
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印制的2005年静泊山庄台历数量为400本,总价款为3920元。
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静泊山庄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1,被告静泊山庄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系涉案26幅摄影作品的作者,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对该26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对于证据2,被告静泊山庄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在2006年度静泊山庄的台历上使用涉案26幅摄影作品属实,但系获得原告王某某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不属于侵权行为。对于证据3,被告静泊山庄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静泊山庄未收到该律师函件,所以无法核实该律师函件是否属实;对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特快专递邮寄的是否是律师函无法核实。对于证据4,被告静泊山庄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被告静泊山庄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本案律师费用应当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计算,本案原告王某某支付1万元律师费用显属过高。对于证据6,被告静泊山庄对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依靠证书来认定摄影作品的艺术性。
对被告静泊山庄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某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1,原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原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许可被告静泊山庄使用涉案26幅摄影作品。对于证据3,原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4,原告王某某表示认可。对于证据5,原告王某某认为该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无法辨认开票人名称、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部分。
被告静泊山庄对证据3中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原告王某某发出的律师函,认为该特快专递邮寄的函件是否是律师函无法核实。本院认为,现原告王某某举证证明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静泊山庄发出主张权利的律师函,被告静泊山庄抗辩称没有收到、特快专递邮寄的是否是律师函无法核实,对此被告静泊山庄应当举证证明。由于静泊山庄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静泊山庄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静泊山庄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6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作综合认定。
关于被告静泊山庄提供的证据部分。
证据2、证据4,由于原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等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作综合认定。对于证据1,由于该证据系被告静泊山庄单方形成,原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且被告静泊山庄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幅摄影作品系本案讼争的26幅摄影作品中的一幅,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对于证据5,由于该证据的具体内容无法判断,原告王某某对此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王某某拍摄的涉案摄影作品是否是职务作品;二、被告静泊山庄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是否取得原告王某某同意、许可;三、被告静泊山庄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如果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王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王某某系华东旅游报社摄影记者。2005年前后,原告王某某先后多次入住被告静泊山庄处,拍摄了一系列摄影作品。该系列作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关于天目湖风光、庭院别墅的摄影作品(包括涉案摄影作品13幅,以下简称为“外景摄影作品”);一部分是被告静泊山庄内设布置及其制作的菜肴摄影作品13幅(以下简称为“内景摄影作品”)。2005年11月,原告王某某将其拍摄的系列摄影作品(包括涉案的26幅摄影作品)制作成光盘,提供给被告静泊山庄。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庭审陈某一致。
关于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过程。
对于外景摄影作品系由原告王某某自行创作完成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并无争议。对于内景摄影作品的创作过程,双方当事人在数次庭审中陈某不一。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时陈某,内景摄影作品是原告王某某经过被告静泊山庄同意自行拍摄;被告静泊山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时陈某内景摄影作品系原告王某某自行向被告静泊山庄提出要求拍摄,被告静泊山庄同意了原告王某某的要求并按照摄影的要求进行了布置。第三次庭审时,原告王某某本人陈某,内景摄影作品系应被告静泊山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要求拍摄的;被告静泊山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陈某,内景摄影作品是其在原告王某某拍摄外景摄影作品后要求原告王某某顺带进行拍摄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静泊山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均为直接经办人,其陈某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当更符合客观真相;且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在第三次庭审中作如上陈某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未表示异议。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甲陈某,认定涉案的13幅内景摄影作品系原告王某某接受被告静泊山庄要求创作完成,该13幅内景摄影作品系委托创作作品。关于委托创作内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摄影作品使用范围,双方均未作明确约定。原告王某某在第三次庭审中陈某,拍摄内景摄影作品第一是为了自己制作画册,第二准备为被告静泊山庄制作一些宣传册,还有就是为了制作被告静泊山庄台历使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4、当事人庭审陈某等予以证实。
2005年12月,被告静泊山庄为举行其四星揭牌暨开业周年庆典活动,在其制作的庆典礼品——台历上使用了原告王某某拍摄的涉案26幅摄影作品(其中有一幅摄影作品使用两次),并将台历发放给参加庆典活动的来宾。被告静泊山庄在制作的台历上使用原告王某某摄影作品时,未表明作者姓名等。原告王某某也参加了被告静泊山庄举办的该庆典活动,并领取了台历等礼品。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静泊山庄将涉案摄影作品制作台历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委托律师于2007年11月致函被告静泊山庄,要求被告静泊山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证据3、被告静泊山庄提交的证据4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静泊山庄提出的其使用原告王某某的26幅摄影作品是经过原告王某某同意的答辩意见。被告静泊山庄陈某原告王某某将摄影作品制作成光盘交给被告静泊山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时曾表示:如果觉得好的照片可以使用。对此陈某原告王某某予以否认。原告王某某陈某其曾于2005年11月将光盘交给被告静泊山庄,但是交给被告静泊山庄的意思是由被告静泊山庄将光盘上的照片筛选之后交其制作静泊山庄台历使用,原告王某某从未许可被告静泊山庄自己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经著作权人明确许可,仅根据原告王某某曾经提供过光盘给被告静泊山庄这一事实,不能得出原告王某某具有许可被告静泊山庄使用光盘所载摄影作品的意思表示,被告静泊山庄辩称其使用原告王某某涉案摄影作品是经过原告王某某同意的答辩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已经支出了律师费用1万元。
本院认为:
原告王某某以天目湖旅游风光为主题,自行创作涉案13幅外景摄影作品,为该13幅外景摄影作品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王某某接受被告静泊山庄委托,创作涉案13幅内景摄影作品,为该13幅内景摄影作品作者。原告王某某、被告静泊山庄双方对于该13幅内景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未作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13幅内景摄影作品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即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对该13幅内景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静泊山庄认为涉案摄影作品系原告王某某职务作品的答辩理由,由于原告王某某创作涉案摄影作品非为完成被告静泊山庄的工作任务,原告王某某也非被告静泊山庄员工,且被告静泊山庄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静泊山庄未经原告王某某许可,擅自在其印制的台历上使用原告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13幅外景摄影作品,亦未表明原告王某某系该13幅外景摄影作品作者等,侵犯了原告王某某对该13幅外景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等,应当依法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静泊山庄称其使用原告王某某涉案摄影作品未曾获利,原告王某某亦未遭受损失,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静泊山庄在其印制的台历上使用原告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13幅内景摄影作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该13幅内景摄影作品系原告王某某接受被告静泊山庄委托创作完成,双方对于该13幅内景摄影作品的使用范围未作明确约定。虽然被告静泊山庄在委托创作该作品时未明确该作品的使用范围,但是该13幅内景摄影作品的内容均取材自被告静泊山庄的前台、会议室、餐厅、客房等,被告静泊山庄应当具有将该摄影作品用于宣传、广告等目的;同时原告王某某在陈某创作该13幅作品的目的时表示:拍摄内景摄影作品第一是为了自己制作画册,第二准备为被告静泊山庄制作一些宣传册,还有就是为了制作台历使用。因此,被告静泊山庄将13幅内景摄影作品使用在其台历上作为庆典仪式礼品发放应当认定没有超出被告静泊山庄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对于著作权的归属,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因此,被告静泊山庄在其印制的台历上使用13幅内景摄影作品没有超出被告静泊山庄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可以免费使用。被告静泊山庄在使用原告王某某13幅内景摄影作品时,无需支付费用,但应当表明作者姓名等。现被告静泊山庄在使用该13幅内景摄影作品时未表明原告王某某作者姓名等,应当认定侵害了原告王某某享有的署名权,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静泊山庄认为原告王某某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其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被告静泊山庄的主要理由为: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12月17日到达被告静泊山庄处参加庆典活动,并于当天领取纪念礼品(包括涉案台历),因此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12月17日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是原告王某某在2005年12月17日之后至起诉前,均未向被告静泊山庄主张权利。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静泊山庄认为原告王某某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由于原告王某某已于2007年11月10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静泊山庄主张权利,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故被告静泊山庄认为原告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静泊山庄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在酌定赔偿数额时,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13幅外景摄影作品的艺术性、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制止侵权费用等因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静泊山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原告王某某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静泊山庄逾期不履行,原告王某某可向本院申请在《常州晚报》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静泊山庄负担。
二、被告静泊山庄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静泊山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50元,被告静泊山庄负担195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毛荔萍
审判员蒋小英
代理审判员李连求
二○○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