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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期某某等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68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54年。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期某某,女,1966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1989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1998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48年。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期某某等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期某某等于2009年7月10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4万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及代理人刘清阳、四被上诉人及代理人王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31日上午,原告期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杨某某的亲属陈某杰(兄弟姐妹五人)在为雇主王某某所承建的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房屋施工时从二楼摔下致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陈某杰工作前喝过酒,自控能力下降。陈某杰死亡后,经相关基层组织调解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x元。被告王某某建筑施工队无建筑资质,被告王某某同时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房屋施工。

原审认为,原告期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杨某某之亲属陈某杰受雇于被告王某某无建筑资质的个体建筑施工队,与被告王某某形成雇佣关系。陈某杰在为被告王某某所承建的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房屋施工过程中从工作的岗位上坠楼死亡,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陈某杰作为建筑施工人员不注意安全,酒后施工对其死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双方责任以被告王某某承担70%,陈某杰承担30%为宜。陈某杰死亡后其亲属在物质和精神上均遭受一定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陈某杰作为居住和工作在城市内的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方应取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全年×20年×70%)、丧葬费8685.6元(x元×7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87元(陈某丙为8837元/全年×20年×0.7÷2=x元,陈某丁为8837元/全年×11年×0.7÷2=x.45元,杨某某为8837元/全年×19年×0.7÷5=x.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共计x.47元。原告方要求三被告除去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外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元,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与陈某杰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的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同时将自己要建的房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体建筑队,应视为一个整体,施工时造成他人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期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杨某某各项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元。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由房主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房主作为发包方只能承担有限的过错责任或补偿责任。二、死者陈某杰身为农民,农闲时受雇于农民施工队,原审按城市标准判赔错误。三、死者陈某杰酒后在雇主王某某阻止无效的情况下上楼施工时摔下致死,本身过错重大,原审只让其承担30%的责任,有失公平。

期某某答辩理由:一、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陈某杰所生活的社区早已被划入城市区域范围,其身份虽为农民,但每人只分到一分地,居民均以在城市打工或经营为生,原审按城市标准赔偿也是正确的。三、原判责任划分公正合理,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由房主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据2、本案中赔偿标准按农村还是城市3、原审按3:7分责是否公平合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陈某杰受雇于王某某农民施工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陈某杰酒后登高作业,与其不慎摔下有因果关系,一审按3:7划分责任是合理的,王某某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其也认可此责任划分。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是较重的共同责任,适用连带责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本案中,王某某承揽了陈某甲、陈某乙的民房建设,王某某虽无建筑资质,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欠妥。鉴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可给予适当补偿。本院在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酌定补偿金额为各1.5万元。关于赔偿标准,因陈某杰所在区域已被划入邓州市城市区域,且人均耕地也非常少,不能再依靠种田为生,再者,一审虽按城市标准计算出三余万元的赔偿数额,但被上诉人只要求赔偿14万元。因此,上诉人对判付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期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不含已支付x元)。

三、陈某甲、陈某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补偿给期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杨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2400元由王某某负担1900元,由陈某甲负担250元,由陈某乙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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