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7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7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从他人手中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七只波尔山羊,以13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被告人凌某某。后被告人凌某某又转卖给他人。经查,七只山羊是扶沟县X镇X村民张某某所丢失。经鉴定被盗当时价值22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从他人手中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七只波尔山羊,以13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被告人凌某某。后被告人凌某某又转卖给他人。经查,七只山羊是扶沟县X镇X村民张某某被盗的羊,经鉴定被盗当时价值2200元。后被盗的七只波尔山羊被公安机关追回,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凌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5月20日早晨发现其家被盗走七只波尔山羊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凌某某以1400元卖给其儿子七只波尔山羊的事实。其又以2000元将七只波尔山羊卖给了卓某。证人卓某、陈某某证言,证明其二人从李某手中以2000元购买七只波尔山羊的事实。证人李某丙、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家丢失七只波尔山羊的事实。证人李某丙、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七只波尔山羊价值2200元。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周口沙河北路西一个渔场内,发现其嫂子家丢失的羊,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份,证明扶沟县公安局将七只波尔山羊扣押后,发还给失主的事实。5、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凌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凌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