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郴民诉保字第X号
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有,湖南众望归(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永兴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永兴县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院院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兴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永兴县妇幼保健院价值x元的房屋或其它财产并提供保全标的价值相当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永兴县妇幼保健院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长陈安波
审判员陈春兰
审判员罗泰庆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