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外号“X”,男。2010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2010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身上没有钱用,于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祁东县X镇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被告人周某某作案七起,其中单独作案六起,为主作案一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一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62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祁东县X镇X路X号后面的一楼梯房内,采用扯点火锁再发动摩托车的方法,将邱卫有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尔后将被盗摩托车变卖,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09年5、6月份一天的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两人窜至祁东县新水果市场附近的阳光网吧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周某某采取推车的方法,将刘林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牌男式摩托车盗走。此车后被被告人张某某当给了李太平,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12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30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25元。
3、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祁东县糖果市场一居民楼下,采用套锁的方法,将彭代伍的一辆红色银钢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卖给祁阳县羊角塘一废品收购店,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4、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祁东县开福家具厂东侧的一栋门面房内,采用套锁的方法,将曾得军的一辆蓝色绿豪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尔后以1000元的价格当给了李太平。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50元。
5、2009年7月14日晚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祁东县X镇交通岛避风港网吧门口处,采用套锁的方法,将李卫华的一辆红色五羊125-F型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盗走,尔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某平。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
6、2009年12月29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祁东县二中隔壁一楼梯房内,采用套锁的方法,将刘石山的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尔后以700元价格卖给了肖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
7、2010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祁东县X镇交通岛江南城员工宿舍楼梯房,采用套锁的方法,将颜新电的一辆红色建设轻骑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湘x)盗走。次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祁东县人民医院附近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摩托车被当场缴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摩托车返还给了失主颜新电。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7起盗窃摩托车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和销赃情况以及第2起盗窃摩托车作案的同案人是被告人张某某。
2、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盗窃摩托车的地点、经过和销赃情况,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失主邱卫有、刘林、彭代伍、曾得军、李卫华、刘石山、颜新电的陈述,他们分别陈述了各自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被盗摩托车的型号、成色以及各自被盗摩托车的去向情况,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所供述的基本一致。
4、书证,失主李卫华的机动车行驶证和失主刘石山提供的购车发票分别证明了第5、6起盗窃中被盗摩托车的车主是李卫华、李志新。
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1月上旬花700元钱从被告人周某某手中买了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人员于2010年1月13日当场缴获了被告人周某某正在销赃的摩托车,并将缴获的摩托车发还给了失主颜新电。
7、祁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第1-7起盗窃中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分别是1000元、3625元、350元、5250元、1250元、3800元、1800元。
8、辨认笔录,由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分别指认出收购摩托车的人是李太平。
9、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未能将涉嫌销赃的李太平抓获归案。
10、指认现场照片,由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指认第1-7起盗窃作案现场的地点和方位。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13日18时30分许接到一匿名人的报警称有人在祁东县人民医院附近出售盗窃来的摩托车,接到举报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套锁等手段,窃取他人的摩托车,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周某某在一定时期内多次盗窃作案,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又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核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张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