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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7-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67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原任路桥区X镇X村党支部书记。因本案于2007年2月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经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2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路桥区X镇X村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的职务之便,未经村两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伙同原村主任蔡连方(已亡故)擅自将村里的土地征用补偿费4万元借给林秀芬经营木材生意,后于1993年6月26日归还村里。

2、1993年2月16日至1996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路桥区X镇X村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的职务之便,未经村两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先后六次伙同蔡连方擅自将村里的土地征用补偿费10万元、7.5万元、10万元、12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69.5万元借给陈某某经营钢材、钢板等生意,分别于30天、30天、5天、15天、46天、80天后归还村里。

3、1993年5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路桥区X镇X村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的职务之便,未经村两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伙同蔡连方擅自将村里的土地征用补偿费1.5万元借给梁某某用于经营活动,后于1994年3月26日归还村里。

4、1995年8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路桥区X镇X村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的职务之便,未经村两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伙同蔡连方擅自将村里的土地征用补偿费5万元借给徐某某用于经营活动,后于1996年3月21日归还村里。

5、1995年11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路桥区X镇X村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的职务之便,未经村两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伙同蔡连方擅自将村里的土地征用补偿费15万元借给张某某用于经营活动,后于1996年1月26日归还村里10万元,1996年7月16日归还村里5万元。

6、1997年10月21日至1997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路桥区X镇X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未经村两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先后两次伙同蔡连方擅自将村里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等资金15万元、15万元共计30万元借给汪某甲用于经营活动,后分别于1997年10月23日和12月19日归还村里。

7、1997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路桥区X镇X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未经村两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伙同蔡连方擅自将村里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等资金20万元借给汪某乙用于办厂验资,后于1997年12月18日归还村里。

2007年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向本院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秀芬、陈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等人证言,相关书证,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村党支部副书记、书记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政府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等资金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吴某某能自首,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福生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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