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和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崎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金枝,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文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X镇金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和成铜业有限公司(下称和成公司)因与被告南安市文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称文盛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于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同年三月八日,南安市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为由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枝,被告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成公司诉称:2004年2月23日,原告为了开发市场,扩大业务,与被告签订《授权生产经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所有“永威”牌洒水喷头产品系列授权原告进行生产、销售,并确认原告作为该产品的全国唯一总经销商;2、期限为五年,即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3、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必须及时为原告办理并提供生产、销售洒水喷头所需的一切有效的检验报告原件,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原件,并在相关证件到期时及时办理年检、换证手续;4、原告第一年支付人民币10万元,以后每年年终前支付人民币8万元给被告作为当年的一切生产经销费用,乙方不再承担任何的其他费用;其他。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10万元,但是在付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证件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提供,后经了解,被告根本没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件,致使原告生产产品被退货或索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直至2005年3月19日才取得洒水喷头系列中玻璃球洒水喷头其中两种规格(T-x-68℃〔φ5mm〕、T-x-68℃〔φ5mm〕)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告还擅自销售“永威”牌洒水喷头和授权或委托他人生产“永威”牌洒水喷头,不为原告办理并提供洒水喷头的备案手续和相关供货证明等生产销售配套手续。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销售“永威”牌洒水喷头行为;2、被告停止授权或委托他人生产“永威”牌洒水喷头行为;3、被告提供给原告所有的洒水喷头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4、被告为原告办理并提供洒水喷头的备案手续和相关供货证明等生产销售配套手续;5、原、被告所签订的《授权生产经销合同》的履行期限从被告取得所有洒水喷头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后开始计算;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文盛公司辩称:1、消防器材“永威”牌商标系文盛公司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1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2004年2月23日,文盛公司与和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三、五、七条约定了“永威”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情况,约定内容清楚明了,符合法律规定。2、《合同》第二条约定授权生产经销期限为5年(即2004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文盛公司为和成公司办理提供生产、销售相关有效检验报告、证书。合同签订时,和成公司按约缴交委托年费、审核费,2005年1月23日,和成公司发给文盛公司的“传真文件”等均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和盛公司清楚知道“永威”牌洒水喷头3C认证证书尚需办理,而不是已经办理。《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并不导致该《合同》无效。3、《合同》第8条约定,和成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生产经销“永威”牌洒水喷头的,应提前60天提出,60天后本合同即时终止。若和成公司缺乏履行《合同》之诚意,可主动提出解除该合同,文盛公司将给予相应的考虑。因此,和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清楚、充分的事实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和相关问题举证和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的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已核对)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2、授权生产经销合同(复印件,已核对)一份。证明:被告将“永威”牌洒水喷头产品系列授权被告生产、经销。确认原告为该产品全国唯一总经销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禁止和排除被告方可以生产、销售“永威”牌洒水喷头,合同第四条也可以证明被告方有权生产及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3、收款收据(复印件,已核对)一张。证明:原告依约支付10万元。被告质证称,该笔款项被告有收到,但认为这些费用是办理申请“永威”牌洒水喷头认证证书的年费。
4、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下载内容。证明:“永威”T-x-68℃〔φ5mm〕和T-x-68℃〔φ5mm〕两种型号于2005年3月19日取得认证。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证书已颁发。
5、发票(复印件,已核对)一张。证明:被告擅自销售“永威”牌洒水喷头。被告质证认为,发票的来源不清楚,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6、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深圳市销售洒水喷头等产品需办理消防产品供货证明。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是国家的法律法规,且来源不清楚,对合法性持有异议。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已核对)一份。证明:被告主体及企业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
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已核对)一份。证明:被告合法拥有消防器材“永威”商标。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3、《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已核对)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取得有关洒水喷头认证证书。原告质证无异议。
4、“和成铜业”传真件(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请求2005年12月31日前提供有关检验证书、3C认证证书。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退一步讲,传真件也不能证明是从原告处发出的,其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5、收款凭证及销售清单(复印件,已核对)一份。证明:原告售给客户林金泽“永威”牌商标洒水喷头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的。
6、《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客户林金泽向原告取得有关洒水喷头检验资料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此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原告没有提供给林金泽,原告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称这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其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案中,原告和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和被告注册了“永威”牌商标、原、被告就商标许可使用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履约情况以及被告已经办理产品的检验认证手续等事实,其证明力可予确认。原告和成公司提供的证据4、5及被告文盛公司提供的证据4、5、6,双方互持异议,且其来源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其证明力无法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查明:
原告和成公司、被告文盛公司均系从事消防器材等生产、销售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文盛公司又系涉案“永威”牌注册商标(商标号:第x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消防器材有效期限:自1996年11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的所有人。2004年2月23日,原告和成公司(乙方)与被告文盛公司(甲方)就有关商标许可使用事宜签订了《授权生产经销合同》。合同对授权生产经销的产品、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相关费用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1、被告将其所有“永威”牌洒水喷头产品系列授权原告进行生产、销售,并确认原告作为该产品的全国唯一总经销商;2、期限为五年,即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3、甲、乙双方向对方提货都必须在当月的月底前结清,否则任何一方都有单方面停止供货的权利。双方都有在同等的结算方式、交货时间且正常生产的前提下优先获得对方供货的权利;4、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必须及时为原告办理并提供生产、销售洒水喷头所需的一切有效的检验报告原件,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原件,并在相关证件到期时及时办理年检、换证手续;5、乙方自行负责“永威”牌的各式洒水喷头的生产、销售。乙方有权依据市场的实际情况授权并确定全国各地区的经销商的数量,有权在洒水喷头及其产品包装、公司网站、图册等与该产品有关的一切生产、销售、宣传资料上使用“永威”牌商标及“南安市文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名称,甲方必须予以全力配合;6、原告第一年支付人民币10万元,以后每年年终前支付人民币8万元给被告作为当年的一切生产经销费用,乙方不再承担任何的其他费用;7、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将洒水喷头的生产经销权以任何形式授权或委托给第三方进行生产,否则须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其他。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10万元。嗣后,双方开始实际履行合同。2005年3月19日,被告取得洒水喷头系列中玻璃球洒水喷头之中的两种规格(T-x-68℃〔φ5mm〕、T-x-68℃〔φ5mm〕)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05年1月31日,原告以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但在要求被告提供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证件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提供,还擅自销售“永威”牌洒水喷头和授权或委托他人生产“永威”牌洒水喷头,不为原告办理并提供洒水喷头的备案手续和相关供货证明等生产销售配套手续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告和成公司与被告文盛公司就“永威”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消防器材)订立《授权生产经销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该合同系属排他使用许可性质,被告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故原告提出被告不得自行销售“永威”牌洒水喷头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告又称被告授权或委托他人生产“永威”牌洒水喷头,请求责令其停止该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也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给其所有的洒水喷头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被告为其办理并提供洒水喷头的备案手续和相关供货证明等生产销售配套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况且,经查阅(2001年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消防产品(共3种)火灾报警设备(点型感烟火灾报警探测器、点型感温火灾报警探测器、火灾报警控制器、消防联动控制设备、手动火灾报警按纽)、消防水带、喷水灭火设备(洒水喷头、湿式报警阀、水流指示器、消防用压力开关)被列入《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与此同时,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也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但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此可见,原、被告就原告生产消防产品(未获强制性认证)时使用“永威”牌注册商标所作的约定部分于法相悖,该部分约定无效,被告不得授权原告生产需国家强制认证的消防产品,原告依无效约定要求被告提供其申办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同样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但双方对于销售被告生产的产品方面所作的约定并无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主体适格,虽合同未经备案,但不影响其效力,故该部分约定仍然有效,因此,在原告销售被告生产的已获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时,视情况所需,被告应依约协助提供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手续。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务必提供其生产的相关产品之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原件,缺乏依据。至于原告主张双方所签订的《授权生产经销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从被告取得所有洒水喷头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后开始计算的问题,此系涉及到合同变更一事,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法院也不得强行变更,因此,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依据,也与双方所作约定不符,况且从被告取得所有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至原告起诉之时,该期间内被告没有及时提供(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必须及时为原告办理并提供生产、销售洒水喷头所需的一切有效的检验报告原件,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原件),该约定不明确,原告又未能向被告提出交涉,现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可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予以继续履行,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条款等相关问题亦可另行协商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文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和成铜业有限公司办理并提供其销售文盛公司所生产的、已获强制性认证的洒水喷头产品所需的有效检验报告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手续(至2009年3月1日止),并在相关证件到期时负责办理年检、换证手续;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和成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和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文盛公司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金旺
代理审判员郑某辉
代理审判员陈铜坚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