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当时因年幼,社会阅历浅,对事情的认识不够,加上未告知父母,认识两三个月后便怀孕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父母隐瞒真实情况,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在安徽省合肥市生下孩子,取名李某某。被告自幼父母均因病去逝,家中无法居住,生小孩后,双方回到我家,居住在我家,并于2008年4月1日在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在此期间,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对我无休止的谩骂、争吵。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豪由被告抚养。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5年元月20日起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2008年4月1日在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09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讼中通过询问被告,其要求抚养孩子。
上述事实,有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互不忍让对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09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互不谦让,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当准许。由于双方分居后,其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愿意抚养孩子,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故其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给其子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给其子抚养费100元,自2010年元月1日起执行,判决生效后付2010年的抚养费,以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