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6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5月26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之母。
以上五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某某、董某某、焦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2月17日晚,被告人时某某、孙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酷客网吧门口,将李某的黑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偷走,价值1680元。
二、2009年2月3日晚11时某,被告人时某某、孙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阿里巴巴酒吧门口,将王某的灰色“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车偷走,价值1890元。
三、2009年2月17日晚,被告人时某某、孙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巷,将雷恒的黑色“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车偷走,价值2310元。
四、2009年2月8日晚,被告人时某某、孙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酷客网吧门口,将栗云帆的“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车偷走,价值1600元。
五、2009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时某某、孙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速龙网吧门口,将张磊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偷走,价值1800元。
六、2009年3月5日晚8时某,被告人时某某、孙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酷客网吧门口,将刘岩的黄某“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偷走,价值2470元。
七、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时某某在平舆县X路一地网吧一楼大厅,将刘爽的黑色“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偷走,价值2340元。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该车是赃物而以2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刘爽。
八、2009年2月的一天晚9时某,被告人时某某、董某某在驻马店市地质八队家属院,将金建中的红色“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车偷走,价值1320元。
九、2009年2月17日晚8时某,被告人时某某、董某某在驻马店市北加油站对面的金海岸洗浴中心,将吴慧的蓝色“裕兴”牌电动车偷走,价值1980元。
十、2009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焦某某在河南省遂平县石寨铺刁庄村X路口,盗窃电缆20余米,价值1600元。
十一、2009年2月某日晚12时某,被告人时某某、孙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米城酒吧,将一辆黄某“雅迪”牌电动车偷走,价值1680元。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3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时某某、董某某、魏某某、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人的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二、三、四、五起盗窃,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照抄时某某的供述;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某伙同时某某共同实施第一至五起盗窃的事实,有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时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且孙某某、时某某的供述在主要事实情节上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孙某某的供述自然、客观,应予以认定;孙某某、时某某实施盗窃的犯罪工具又系上诉人孙某某提供。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数额巨大,其又系累犯,并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法院对其数罪并罚,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时某某、魏某某、董某某、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上诉人孙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上诉人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