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史宏杰,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郏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与王某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及其与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史宏杰,郏县支公司负责人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7月10日9时许,二原告乘坐宁东成驾驶的豫D-x号“福莱尔”出租车去平顶山市,当由北向南行至平郏公路宝丰县X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徐阿南驾驶的“奋进”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宋国红)相撞,致使乘车人二原告当场被撞成重伤和另一乘车人石相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宝丰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如下划分:徐阿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和石相奇不负责任。二原告当时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后原告王某甲被评定为七级和九级两处伤残,王某乙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且原告因住院支付了一定费用。该院(2004)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让被告宋国红赔偿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各项费用x.11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宋国红在事故发生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该判决未得到执行,但二原告将该院委托保管的宋国红的货车卖掉,其称得到价款x元。(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让郏县支公司向二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二原告得到了部分赔偿款。因上述X号民事判决未得到执行及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所得赔偿款不足x.11元,二原告遂以货车车主宋国红在被告处入有x元的车辆损失险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从该车损险x元中得到赔偿。
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该院(2004)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虽然二原告得到的赔偿款以及加上本次诉讼请求的x元,不足x.11元,但此次主张从宋国红入郏县支公司的x元车辆损失险中向其赔偿x元,因原告已将宋国红的肇事货车卖掉,无法确定车辆的损失数额,且又无其他旁证加以证明,故该院无法判令被告直接向其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保险种类为车辆损失险,而不是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是被保险的车辆在受到损失后,根据受损的不同程度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一种险种,而赔偿也是向该车辆的投保人宋国红进行赔偿,且在该次事故中上诉人王某甲已把投保人宋国红投保的车辆卖掉,无法确定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因此上诉人王某甲要求由被上诉人赔偿x元的车辆损失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2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与王某乙申请再审称,2004年7月10日我们因重大交通事故受到了严重伤害,事故由豫D-x号肇事货车一方负全部责任。该车车主宋国红在被申请人处投保有x元的车辆损失险,发生事故后车主宋国红外逃下落不明,未能向被申请人申请赔偿,故我们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向次债务人即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而原一、二审判决违背合同法及该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发生事故后,肇事货车长期露天存放,损坏严重,损失越来越大。在此期间我方多次找被申请人反映情况和要求赔偿,但均被拒绝。我们在无钱治疗的极度困难情况下,也为了避免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无奈才将车辆予以变卖。变卖时我们对价格也是慎重考虑后合理确定的,且变卖后也向被申请人做了通报并送达了变卖协议,被申请人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肇事货车的实际损失数额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即使该车损失无法确定也是由被申请人造成的,责任应由被申请人完全承担。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郏县支公司口头辩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合法。我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受害人已依该第三者责任险主张过权利,我方也已合理赔偿。申请再审人出事故后已将事故车辆扣押并变卖,是私自转让行为,该车未经保险公司评估拍卖,其在本案中提出代位求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相关规定,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应由保险人、投保人在场按程序定损,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车价核算,而申请再审人把车辆私自转让导致我公司无法对投保人理赔。车辆损失险只能对投保人理赔,因申请再审人的原因,我公司对车辆无法定损理赔,投保人宋国红也未向我公司主张债权,申请再审人更无权主张债权,所以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再审另查明,2004年5月3日,宋国红(宏)对其豫x号“奋进”型货车在被申请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单载明该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05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载明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x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1年1月,已使用年限3年。
本院再审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法定的情形和条件,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也不得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本案中宋国红就其豫D-x号原肇事货车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种类为车辆损失险,该险种是被保险的车辆在受到损失后,根据受损的不同程度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一种险种。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宋国红与被申请人之间未就保险车辆的损失大小及保险责任进行确定,致使宋国红对被申请人的债权数额未能确定,也使申请再审人所应当行使代位权的数额未能确定。且该次事故后,王某甲已将宋国红投保的车辆卖掉,导致现在客观上对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进行确定,因此申请再审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成就,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谱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