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青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某某,又名禹某右,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禹某某、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蒋琼,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1、X层。
负责人仇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省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禹某某、康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阴青科和李培峰、被告禹某某和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和蒋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17日20时许,在荥阳市X路X路口处,被告禹某某驾驶豫x轿车将步行的原告张某某撞伤。原告张某某伤后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近x余元。被告支付1000元后,就再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张某某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5元、误工费x元(3576元/月×8个月)、护理费76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35元(3000元/月×1个月+x元/年÷250天×1个月);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3000元/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5元。
被告禹某某口头辩称:当天是康某某之妻让我开车送她回娘家,事故发生后康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500元;本案是因原告突然横过机动车道,在被告禹某某不可预见且无法避免的情况下所发生的,原告与被告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显然错误不公;其他意见同被告康某某。
被告康某某口头辩称:认为张某某与禹某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日结算清单中的乙型肝炎、蛋白测定,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是国家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停发工资;信用社出具的工资表不完整,不是高村信用社的行为;原告住院期间只需要一个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护理费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张志的证明、工资表是伪造的,我方去他的厂里调查过,厂里没有工资表,那段时间张志最多一次停工4天;2010年3月14日,荥阳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第六条(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是盖章后又添加的,单独一个医生是不能作出这样的结论的;对住院病历记录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其公司只在医疗费x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工资表信息不完整,伤前实际收入最高是2000元,最低是57元,差别很大,认为原告误工工资应按河南省2008年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个月,并扣除180元基本生活费;护理人员张志的工资表上没有人签字,收入超出了2000元的个税起征点,张志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只能证明具备资格,不能证明他现在的职业;同意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其儿媳王春霞护理,在实际生活中十分不便,也不合常理;原告也没有证明出院后还需休息和护理;第一被告代理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是真实可靠的;对其他证据意见同第一被告代理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20时许,禹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荥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城关砖厂路口处与步行的张某某自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2日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禹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张某某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行而造成的。禹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14日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51元。伤情检查:见左小腿肿胀明显,上段压痛阳性,可触及骨擦感,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皮肤感觉可,足背动脉搏动可。被诊断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入院后完善辅助检查,行“左跟骨骨牵引术”,给予抗炎及活血化瘀治疗。于2010年2月27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感染治疗,定期换药、拆线,切口甲级愈合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药物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6—8周拍片复查;1年后取内固定物,约需4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不适随诊。
张某某提交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3份,内容显示:张某某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2009年为3500元,自2010年3月1日起只发基本生活费;提交的该信用社X年6月至11月实发工资表显示每月工资额不固定。
张某某另提交加盖“荥阳市星辰机械厂”印章的证明及张志工资表、张志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内容显示:张志在该厂上班至今6年,于2010年2月18日停工侍候其父(因车祸),请假期间没有基本工资和生活费;操作证显示:作业类别为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操作项目为电焊、气焊、切割,使用期自2008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1日。
另查明:豫x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是康某某。事故当天,禹某某应康某某之妻要求驾驶该车无偿为其帮忙途中发生该事故,禹某某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康某某经禹某某支付张某某1500元。
2009年12月4日,康某某为豫x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至2010年12月4日止;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每次事故保险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某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费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责任免除;另约定了赔偿处理等内容。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禹某某、康某某口头辩称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豫x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是康某某,该车是康某某与其妻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禹某某应康某某之妻要求,驾驶该车无偿为其帮忙途中发生事故,原告张某某主张由被告康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某某作为肇事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x.51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根据其职业、年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及2008年度河南省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4个月为x.33元(x元/年÷12个月×4个月)。
依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医疗机构意见,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志1人护理较适宜;出院后护理时间根据其出院证计算1个月为宜。原告张某某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的职业及2008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56天为3249.69元(x元/年÷365天×56天)。
被告康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未提供被录音人身份证明,无法核对被录音人真实身份,且被录音人未出庭作证,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26天为390元。
原告张某某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每天计算10元为260元。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依据医疗机构意见,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x.5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x.33元、护理费324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x.53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x元,余额x.53元,被告康某某承担该款的80%为x.8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康某某已付的1500元,被告康某某应再赔偿原告张某某x.82元。被告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82元。被告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41元,被告康某某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孙新蕾
审判员崔璐
二○一○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