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在洪江市X镇安江大桥下一家牌馆打牌时,发现同在牌馆打牌的韩某某将一台红色豪爵钻豹二轮摩托车停放在牌馆隔壁的桥东冰激凌批发部门口,且摩托车钥匙未拔下。被告人龙某甲趁韩某某上厕所时,将该摩托车盗骑开走,随后将摩托车停放在湘林车队停车坪内。事后,韩某某了解到其摩托车可能是被告人龙某甲盗走,于是找到龙某甲的父亲龙某乙索要摩托车,被告人龙某甲便委托其父亲将摩托车退还给了韩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00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的盗窃行为被发现后,能及时退赃,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甲的刑期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圣怀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