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太义,洛阳市天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职业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成年。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太义、郭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孟津县X路X路口处将我撞伤,致使我头面部、左下肢受伤,自行车报废,经孟津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9115.44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出院后误工费用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能接受。
被告张某乙辩称:在事故发生前,我实际已将该车卖给了张某甲,我不应承担任何某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在孟津县X路X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何某某相撞,致使原告何某某受伤,所骑自行车报废,事故发生时豫x号轿车行车证显示该车车主是张某乙。2008年11月4日,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三组证据:(一)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被撞伤,自行车损坏,被告张某甲应予赔偿。被告张某甲无异议。(二)①2008年11月17日孟津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②2008年11月17日孟津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某受伤、治疗,住院24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5天等情况。被告张某甲对出院证显示“需要休息半月”有异议,对出院日期有异议。(三)(1)2008年11月19日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显示收费金额4074.39元;(2)2008年11月17日孟津县中医院陪护证明一份,显示内容:何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3)2008年9月—11月洛阳洛钢集团钢铁有限公司轧钢厂工资表三份,显示何某某工资情况:9月份固定工资2455元,实发工资2455元;10月份固定工资2601元,实发工资3114元(含替班工资600元);11月份固定工资2390元,实发工资771元,出勤10天;(4)交通费票据共计152元;(5)复印费40元;(6)购自行车票据显示270元。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甲应赔偿①医疗费4074.3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天×10元)。③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④误工费3189.03元[(2455元+2514元+2390元)÷3÷30天=81.77元/天×24天×15天]。⑤陪护费1525.44元(1906.92元/月÷30天×24天)。⑥交通费152元。⑦自行车费270元。⑧复印费40元。被告张某甲质证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8项中:①有些药物不是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的治疗药物。②③我不应赔偿,④中出院后的误工费我不应赔偿。⑤陪护费计算过高。⑥交通费不符合实际。⑦自行车费无异议。⑧我不应承担。被告张某乙对以上三组证据全部不予质证。
另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张某甲通过中间人口头协议的方式,以x元的价格从被告张某乙手中购得豫x二手轿车一辆,2009年上半年该车正式办理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该车与原告何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某甲应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在此次事故发生时虽然豫x轿车行车证显示车主为被告张某乙,但之前被告张某乙已将该车卖给被告张某甲,并已实际交付车辆,双方买卖已经成立,故被告张某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用4074.39元,尽管被告张某甲对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法院申请相关鉴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自行车损坏应予赔偿270元,因被告张某甲无异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189.03元,原告日工资收入的计算81.77元/天因有相关证据支持,计算合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误工天数,因其事故发生是在2008年10月24日,住院24天,而在其11月份工资表中显示出勤10天,其误工天数应为29天,故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2371.33元(29天×81.77元/天),另根据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24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核定为1133.06元(x元/年÷365天×24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40元,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428.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张某甲赔偿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8428.78元。
二、驳回何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何某某负担100元,张某甲负担400元,张某甲负担部分由何某某先予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战伟
审判员杨景良
审判员张利斌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