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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告从李清菊(系被告前妻)手中购买了位于河雍办事处农坛路北段西侧计生委家属楼南楼西单元一层东户房产一处。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抢占此房屋。依照(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房产为李清菊的个人财产,原告与李清菊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抢占原告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能给原告腾房,因为原告所称房产系被告和李清菊合伙购买,即使李清菊有权转让,应当先退还被告的出资。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买房屋为李清菊的个人财产;2、2009年3月11日李清菊的卖房申请书和原告的买房申请书,证明原告与李清菊之间的买卖协议有效;3、2010年8月5日孟州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李清菊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李清菊应将钱给被告之后才能卖房;对证据2有异议,协议书与实际成交价格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公证书上的“李清菊”不是本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只是为了办理过户所写的临时协议,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3为公证处依法制作的公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传票一张,是李清菊不服中院判决,认为不应当给被告钱,而向高院申诉,该传票证明被告与李清菊之间的案子没有审结。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26日,李清菊以8.6万元的价格购买卜英贤位于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农坛路北段西侧计生委家属楼南楼西单元一层东户单元房一套,其中张某母亲出资有x元。2004年10月22日张某与李清菊结婚。2006年7月17日,李清菊在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为孟房权证雍字第x号。2009年3月25日经本院判决解除了李清菊与张某的婚姻关系,该房产没有处理。2009年3月李清菊将该房以13.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双方签订有房产买卖契约。张某得知李清菊与王某某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于2009年3月13日向孟州市房管局提出异议登记,房产过户手续至今未予办理。2009年3月23日,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孟房权证雍字第x号房产属于张某和李清菊共同所有,并确认李清菊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本院审理后认为该房产为李清菊的个人财产,李清菊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决李清菊返还原告出资x元及增值利益x元共计x元。李清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确认其不承担返还张某x元的责任。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李清菊仍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目前该案正在申诉立案审查过程中。因该房产现在由张某居住使用,王某某要求张某搬出此房遭拒而形成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原被告争执的房产(孟房权证雍字第x号房产)经本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为李清菊的个人财产,并确认李清菊与王某某之间的买卖房产协议合法有效。虽然李清菊目前已提起申诉,但其申诉是因为不服判决其返还张某x元。被告张某对判决确认的事实并无异议,称李清菊应当依据判决给付其x元后再卖房。本案原告与李清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支付李清菊房款,原告已经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被告应当将本案争议房产交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此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李清菊未返还其x元为由而拒绝腾房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河雍办事处农坛路北段西侧计生委家属楼南楼西单元一层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孟房权证雍字x号)交付原告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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