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
被告何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陶某与被告何某、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09年8月8日,原告乘坐由案外人任昶文驾驶的助动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处时,与被告何某驾驶的小客车(沪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案外人任昶文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何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71.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33元,误工费1941.52元,查档费80元,停车及牵引费1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按每月1120元的标准计算17天,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何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确认被告何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同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沪XX)属被告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查档费、停车及牵引费,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XX)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2009年8月10日的费用,因无病史记载,故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其余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查档费、停车及牵引费,因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故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与被告何某、某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何某、案外人任昶文负同等责任;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5张,计1680.4元。救护车费收据2张,计91元。病情证明书2张,建议休息共计17天;三、出租车发票3张,计33元;四、牵引费发票1张,计50元。停车费定额发票8张,计80元;五、查档费收据1张,计40元;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沪XX)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2009年8月8日12时40分许,原告陶某乘坐案外人任昶文驾驶的助动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处时,与被告何某驾驶的小客车(沪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任昶文、被告何某负同等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陶某于2010年8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属被告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再查,被告何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案外人任昶文、被告何某负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何某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就交通费、误工费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1771.40元的赔偿,由相应的病史和票据为凭,金额计算无误,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在2009年8月10日无病史记录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误工费按每月1120元的标准计算17天,金额应为634.60元。原告提出查档费40元、停车费80元、牵引费50元的赔偿,由相应的票据佐证,均应予以支持。查档费、停车费、牵引费因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均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人民币1771.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误工费人民币634.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交通费人民币33元;
四、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停车费人民币80元的60%,计人民币48元;
五、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牵引费人民币50元的60%,计人民币30元;
六、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查档费人民币80元的60%,计人民币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