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生于1942年6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候有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章某某申请追加刘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刘某某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候有贵,被告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经刘某某介绍,我给被告章某某座落在西峡县疾控中心北隔壁的三室一厅房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室内装修。该工程结束后,章某某对我所干的工程项目逐项进行清点验收,并给出具了结算清单。我的装修总额为5230元,后多次向被告章某某索要此款,章某某以刘某某欠他钱为由不予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章某某支付我装修款5230元。
被告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无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报酬应找刘某某主张;我与原告此前不认识,并非受雇或受聘关系,原告从事装修是受刘某某指示雇佣而为,并非我的意思表示;原告已从刘某某处领取1500元报酬,下余部分理应找刘某某索要。债务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刘某某已履行1500元,其余债务仍由刘某某代为履行。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经被告刘某某介绍,原告李某某给被告章某某座落在西峡县疾控中心北隔壁的三室一厅房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室内装修。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章某某给原告李某某结算工钱时,给原告李某某出具费用清单;两个各(隔)段3600元,按(安)4个钢木门X元×4=280元,两个卫生间200×2=400元,厨房顶1个×300元=300元,包水管1个×150元=150元,包客厅门X个×200元=200元,包卫生间门边2个×100元=200元,做神台1个×100元=100元,总计5230元。此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章某某索要,章某某以此款由刘某某支付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章某某支付装修款5230元。
针对被告章某某在答辩中提到的原告应向刘某某主张权利,原告从事装修受刘某某指使、雇佣,刘某某已支付原告1500元。剩余债务仍应由刘某某支付等问题,本院对刘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刘某某对章某某所提问题均予否认。只承认介绍原告李某某给被告章某某装修,没有代被告付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费用清单,调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被告章某某装修房屋,被告章某某出具了清单而未支付装修款项,与原告李某某之间产生了因装修发生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有被告章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费用清单在卷为凭。原告依据费用清单向被告章某某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章某某辩称刘某某已支付原告1500元,原告已领取,剩余款项仍应向刘某某主张,因原告否认刘某某向其支付款项,刘某某称根本未付款给原告,章某某的该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被告章某某辩称的其它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章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只是介绍关系,不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直接为被告章某某装修房屋,为其付出劳动,被告章某某验收后出具清单理应给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刘某某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装修款5230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此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