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李某龙门大沙,每立方米60元,每10车清算一次货款。原告供应给被告10车大沙后,被告给付了原告9车货款,并强调让原告再供货后一块结算货款,原告遂继续为被告供应4车大沙。后被告让原告停止供应大沙,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000元,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经协商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李某大沙,每立方米60元,每10车清算一次货款。后原告依约定供给被告10车大沙后,被告仅付9车货款,下欠一车货款未付。随后,原告又供给被告4车大沙,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有五份收据,以上被告共欠原告5车大沙款未付,货款合计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所欠货款,被告推托不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大沙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要,下欠货款推托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某货款六千元及利息(利息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玉拴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