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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被告李某。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李某驾驶驻马店路安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置地大道与天中山大道交汇处由北向南右转时挂住了正在路边正常行驶的徐连成的电动车,造成乘车人姜某某受伤,住院治疗39天。另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徐连成价值500元的衣服、鞋子破损,花费2200元购买的花瓶被摔碎,价值3200元的电动车被撞得至今无法修复。要求被告连带赔偿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辩称,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李某,公司没有支配权,也没有任何获利,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明,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是否有投保的事实。事故中是李某主动申请要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事故无责任限额赔偿,超出部分应当由实际车辆经营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把电动车修理后交给原告,原告不要,非要我给她买新的车子,花瓶是在展销会上购买的,没有发票,也不能证明值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李某驾驶驻马店路安公司泌阳分公司豫x号货车,沿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右转时超同方向徐连成驾驶的电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因伤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0年1月22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姜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姜某某电动车受损,购买的花瓶被摔碎。姜某某母亲孟玉梅X年X月X日生,农业家庭户口,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原告的女儿徐丹已年满18岁。

李某系豫x的实际车主,挂靠于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的名下,对外从事营运。事故发生后,李某已支付原告龚保全医药费3719元。

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6月11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是李某主动申请要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只能承担事故无责任限额赔偿,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李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作为豫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该公司应当对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交通强制险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姜某某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0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x元(x/年×20年×10%)。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已退休,应按200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计算时限从2009年10月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月21日),共计110天,计款4331元(x/年÷365×110天)。护理费标准按200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天数天计算为39天,数额为1536元(x/年÷365×39天)。交通费根据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女儿徐丹的抚养费,其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孟玉梅的抚养费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计算,计算5年,计款5646元(3388元/年×5年÷3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331元、护理费153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6元,共计x元。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天数39天计算,营养费390元(10元×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医药费3719元,以上共计5279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由于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医药费371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60元,支付李某垫付的医药费3719元。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支付李某医药费3719元。原告提出其电动车受损,要求赔偿电动车价款32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由李某在修复该电动车后,返还给原告姜某某。原告提出价值2200元的花瓶及价值500元的衣服、鞋子受损,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鉴定费按实际支出500元认定,由被告李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支付李某医药费3719元。

二、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复原告的电动车,并予返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李某、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田朝辉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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