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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梅××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

被告黄××。

××公司与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系具备三级等级的物业公司。自被告入住××家园后双方便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却拒绝交纳取暖费,故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取暖费2445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辩称,按照《物业管理条列》规定,物业公司要由全体业主招标招聘,而我们小区却是前期的房产开发商充当物业,一直没有与业主签订服务合同。我家的供暖温度最高17度,气温低时仅14度。供暖期间多次找物业公司反映,但未解决。因小区的供暖不达标,故不能全额交付采暖费。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被告记录室内温度材料一份及××家园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2008年供暖期室内温度低。

2008年10月13日张家口日报刊登的张家口市2008年市区供暖工作关于供暖温度不能低于18摄氏度的要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不低于16摄氏度就行,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是××小区住户。2008年冬季,原告为××小区住户供暖,供暖费按取暖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6元。被告取暖面积为94平方米,取暖费为2444元。2008年供暖期间,被告室内温度最低14.5摄氏度。

本院认为:2008年供暖期,原告给××小区住户供暖,被告作为住户,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暖温度最低仅14.5摄氏度,未达到供暖要求的最低温度,被告应按取暖费的60%适当给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8年度取暖费146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雪松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郝悦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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