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龙塘居民委员会永巩居民小组社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良盛,海南省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琼山市X镇居民委员会永巩居民小组。住所地:琼山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35岁,汉族,琼山市X镇龙塘居民委员会永巩居民小组社员。
上诉人陈某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良盛,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村民集体所有,并由村民集体经营和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原、被告争讼的通道系龙塘镇永巩居民小组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由永巩居民小组及全体村民共同管理和使用,该通道属公共村道,权属明确,现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便擅自占用村道的一部分土地建造自家楼房后围墙基础,妨碍了通道的正常通行,给村民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同时也影响了村集体对通道的统一规划,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拆除被告占道建筑的楼后围墙基础及不得堵塞村道,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实际占道的13.16米围墙基应全部拆除。被告辩称村中通道历来无规划及所建围墙基并未占道,没有理由根据,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第134条第2款、第5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琼山市X镇龙塘居民委会永巩居民小组自家楼房后建筑的围墙基础,占过村道的部分(除深留北面0.65米外,其余13.16米)予以拆除,恢复道路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陈某不服,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不能代表居民小组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乡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不应由法院直接处理,且双方争议的围墙为上诉人祖传宅基地范围内,不属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所筑围墙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陈某是小组组长,是法定代表人,为维护村X组利益而依法行使权利。上诉人所建围墙超出其原宅基地范围,不但影响了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的出入,也侵犯了村集体的利益。其诉称没有超过道路最窄限度,也就不存在影响通行的问题,是只考虑个人利益,不顾他人和集体利益的一种侵权说法,侵犯了村里的历史通道的土地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2001年上半年,上诉人陈某将其位于琼山市龙塘龙塘居委会永巩村的祖遗房屋拆除后新建一幢楼房,并在该楼后墙沿墙体两测筑起一梯形结构的长10.8米,宽(北面宽1.85米,南面宽1.16米),高0.50米,面积约16.3平方米的围墙基。其四至为:东至上诉人后楼墙体,西南北至村道。上诉人筑建围墙基时,永巩居民小组及上诉人相邻几户村民以该墙基侵占村道及妨碍通行为由提出干涉,遂发生纠纷。2001年9月26日,经琼山市X镇永巩经济社、龙塘居委会、龙塘国土所、司法办联合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协商,并作出调解协议书:认定上诉人所建围墙为违章建筑,占道属实,要求上诉人自行拆除。由于上诉人拒收调解协议书,也未自觉履行协议内容,调解未果,琼山市X镇人民政府也未作出处理意见。被上诉人遂于2002年6月6日诉诸法院。一审法院到现场堪查查明,上诉人原祖屋围墙未拆前与邻居陈某丁伙房围墙原处于同一水平线,现上诉人拆房重建后新筑的楼后围墙基只有北面65厘米处与陈某丁伙房围墙持平,其余围墙明显超越邻居围墙。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到现场堪查予以核实。
另查,陈某为被上诉人居民小组组长。
二审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依法属农村村民集体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围墙基所占用的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且长期作为通道供村民通行使用,所有权与使用权均为村集体所有,该讼争土地权属明确.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侵占集体通道建围墙而提起侵权之诉,法院依法有权受理。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应由法院直接处理,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主张陈某不能代表村X组为由提起上诉,而陈某是法定代表人,属依法行使权利,故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由村民集体经营管理,并按集体统一规划行使使用权,现上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村道的一部分土地建造围墙基,影响了村X路的统一规划,妨碍了通道的正常通行,给村民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其侵权行为依法应予排除。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东